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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鱼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在本市某专柜任营业员,双方未签合同,约定每月底薪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全勤奖100元/月。作息时间为做一休一,9:15-22:15,用餐0.5小时;曾经做六休一。2010年4月初曾提出辞职申请,嗣后,被告要求其签署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3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010年4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2009年10月1日-3日、2010年4月5日、2010年5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30.70元;支付2010年5月1日、5月3日工资共计419元,报销费用42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手机短信(原告发给被告代理人陈某),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不能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使用了其他姓名。

2、牛某的证明,记载:2009年10月-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时,公司已为其报销相关费用。证明工作不满一年也可领取报销费。

3、收据、发票若干,共计420元,证明曾支付押金等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称,原告离职后,公司重新招聘,必须前面人员退出后才能办理新人进入,所以公司给予牛某报销,这是公司行为;对证据3称,是以张某名义办理的,张某即是王某。对证据1表示无法确认,因原告无法证明短信是发给陈某的。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岗位、工资、离职的事实。原告的作息时间是10:00-22:00,做六休一期间每天工作6小时,即12:00-18:00。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存在5天的节日加班。

2009年9月25日张某进入某专柜,之后公司发现是原告使用张某的名字在店内工作,公司曾要求原告更改进店的登记信息,以便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去进行更改,致使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入职时在东方商厦曾填写入职登记表,当时公司是否核实其身份证不清楚。

公司已按裁决为原告补缴综保费,同时公司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加班工资283.22元,但原告未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证明原告提出离职。

2、商场入职登记表、内部调拨单四张、销售日报表,证明原告假冒他人名字进入商场工作,原告声明对本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李某的证明,记载:入职时与被告明确约定,工作满一年后方可凭证报销手续费。证明公司与员工约定工作满一年才可实行报销。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进店时,是工作人员要求其使用张某的名字进行登记。对证据3称不认识该员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某,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在某四楼专柜任营业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底薪为1,1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作息时间为做一休一,10:00-22:00,用餐0.5小时/顿;曾经实行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小时。2010年4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3日。

被告规某,做一休一的员工逢节假日上班,按120元/天支付补贴;做六休一的员工逢节假日上班,按60元/天支付补贴。2009年10月1日-3日原告均上班(逢做六休一),被告按60元/天支付补贴。2010年4月5日、5月1日,原告均上班(逢做一休一),被告按120元/天支付补贴。

原告在职期间,使用姓名“张某”,并以此姓名支付更衣箱、工号牌押金及管理费等,共计420元。

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10年8月,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

王某(申请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5天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0.70元,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综合保险费,支付2010年5月1日及3日工资419元,报销费用420元。该委认定5月1日系节日加班,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日、3日的工资283.22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综合保险费,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如若因原告使用他人姓名导致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不能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被告应当及时要求原告进行更正,或告知原告不进行更正的法律后果。然,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提出更正的要求,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拒绝,更未证实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使用他人姓名,并不表明此人并非原告,且原告进店工作时,被告已经知晓原告使用的是他人姓名,被告不能因此推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节日加班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原告的出勤信息,对于原告是否存在5天节日加班,被告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2009年10月1日-3日、2010年4月5日、5月1日原告未上班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支付节日加班工资的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已经确认原告5月1日、3日均上班,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5天加班的主张,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节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3日的上班工资,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入职时所支付的押金、管理费等,被告主张双方约定须工作满一年才能报销前述费用,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双方曾经约定,这一约定也不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费用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622.73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5天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1.72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5月1日、3日工资人民币150元;

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垫付的押金等费用人民币420元。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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