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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诉上海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X镇X村十三组X号。

委托代理人B,江苏省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村X号X幢X室(上海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D,经理。

原告A诉被告C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系具有劳务服务的法人,被告安排原告赴日劳务输出,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交给被告赴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言明三年期满回国归还。原告于2006年6月2日按约赴日,并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归国。现原告已履约回国,故要求被告返还赴日履约保证金1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境外劳务中介服务缴费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赴日履约保证金收据及原告护照,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出国保证金15,000元,并证明原告已依约归国。

被告C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劳务服务的法人,被告安排原告赴日劳务输出,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交给被告赴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言明三年期满回国归还。原告于2006年6月2日按约赴日,并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归国。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交给被告赴日履约保证金,言明三年期满回国归还。现原告已依约归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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