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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666号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集建设集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义达公司诉称:2002年6月21日,林某某在我方购买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轿车1辆,价款共计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我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先后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自2004年起,朱鹏博开始未按期还款,我方多次代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其间,我方曾为其垫付了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6月所欠银行贷款本金x.16元、利息435.90元、罚息28.84元,共计x.9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林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方要求判令,1、林某某偿还垫付款x.90元;2、林某某支付滞纳金x元(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由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代付给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我同意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其余部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主债务的依据是《借款合同》和《担保法》相关规定。而原告主张上述滞纳金引用的合同条款却是《贷款购车合同书》第四章第二条。我认为借款合同与贷款购车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将购车款支付给了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依据《贷款购车合同》条款向我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我拖欠的是银行借款。如不按时支付银行借款,也只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代付上述款项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因而原告也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我追偿代付款项。其次,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为我提供担保,是基于其业务的需要。交易完成后,原告已经获取了销售利润。不能因其履行了约定的保证义务而谋取合同之外的高额利益。二、《贷款购车合同》第四章第二条应属无效。因为该合同条款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就该条款的约定向我特别提示。而且该条款与之后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相互冲突。该条款约定在我对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要对其承担超出《借款合同》约定25倍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并违背我购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从2004年开始就为我代付分期付款。2006年7月5日,我最后一次支付原告代付款。原告起诉前,一直未向我提出过要求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要求。既说明上述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也说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四、自2006年7月以后,原告多次变更住所和联系方式。原告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我,致使我无法与原告联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我从法院送达的诉状中得知原告的住所及联系方式后,随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并持现金将原告代付的款项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绝收取上述款项。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众义达公司与林某某分别签订《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林某某从众义达公司购买桑塔纳世纪全选汽车1辆,价款共计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众义达公司为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某某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众义达公司,由众义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林某某不履行还贷义务等情况下,众义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应向银行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林某某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20日)仍未将月还款存入还款账户时,林某某应在最迟3日内将月还款交付甲方,并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天交付甲方滞纳金,同时众义达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1日,周某某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周某某作为借款人林某某的亲属,与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一、周某某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义务,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二倘若借款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借款人与承诺人为夫妻关系),除非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该车辆所有权和债务归属人为借款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三、本人作为借款人的直系亲属(借款人与承诺人非夫妻关系),不论本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任何某纷,均不影响本人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四,本人已详细阅读过了《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林某某、众义达公司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现已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丰台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林某某向该行贷款x元用于其从众义达公司购买车辆,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4.65‰,按月还款;逾期则支付利息、罚息等;众义达公司作为林某某的保证人,对其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向林某某放贷。众义达公司也向林某某交付了车辆。此后,林某某陆续向银行还款。

另查,由于林某某多次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故众义达公司曾代其向北京银行丰台支行垫付了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6月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90元。至今,林某某未向众义达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周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众义达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银行扣款证明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合同及相关承诺书等,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林某某未按约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众义达公司依约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故众义达公司有权向林某某追偿。现众义达公司要求林某某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众义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众义达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众义达公司应当先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继续由林某某清偿。周某某承诺与林某某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义务,现众义达公司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众义达公司要求林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购车合同中,对林某某不能按时交纳月还款需支付滞纳金作了相关约定,故对林某某提出《贷款购车合同》第四章第二条应属无效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

二、在林某某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债务时,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林某某所购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林某某、周某某清偿。

三、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九元,由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林某某、周某某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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