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匠营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改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祥海,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改建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王某朝居住的丰台区万柳园36-2-301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尚欠1994年度至2002年度及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9761.9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9761.99元及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王某朝是2003年底来到我公司的,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我公司已为其交纳。我方认为2003年之前,因王某朝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供暖费。同时,2003年度之前的供暖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度的供暖费,我公司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王某朝自2003年底至今为第二建筑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柳园36-2-301,系房屋的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为43.3平方米。城改建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未签订供暖协议。2007年度,第二建筑公司未向城改建公司交纳房屋的供暖费。按照相关政策,2007年度供暖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第二建筑公司尚欠城改建公司供暖费共计1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改建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改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城改建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未签订供暖协议。同时城改建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朝为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但第二建筑公司认可王某朝自2003年底至今在第二建筑公司工作,为其员工。故本院采被告自认,确认王某朝自2003年底至今为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职工。按照相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城改建公司为第二建筑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应由第二建筑公司交纳供暖费,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第二建筑公司应为王某朝交纳2003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3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已交纳,故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应支付2007年度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改建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交纳1994年度至2002年度的供暖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供暖费一千七百三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一凡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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