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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与安某、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31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三区X号101、102。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信贷部职员,住(略)。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兴家社区X组X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以下简称总部基地支行)与被告安某、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部基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汇利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部基地支行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被告汇利金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展合作。根据该协议原告为汇利金桥公司指定的借款人提供总额度为5000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同时汇利金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全程、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所购车辆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3年7月7日,安某购买汇利金桥公司经销的奥迪轿车一辆并与汇利金桥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汇利金桥公司购买汽车一部,价格为人民币x元,借款首付人民币x元,其余x元申请银行贷款。2003年7月8日,被告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4.18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0期还款,每期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062.32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汇利金桥公司提供全程、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被告已还借款本金x.31元,已还借款利息5581.29元。已拖欠银行贷款8期,本金为x.01元、利息2508.01元、罚息1209.57元。被告违反其在《个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项下的义务,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实际履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安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06元(本金x.69元,利息2505.8元、罚息1209.57元,其中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至2008年2月29日,实际请求额应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利金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安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农行大兴支行在大兴法院诉安某及车商一案,本案车辆涉嫌犯罪,现大兴分局按诈骗立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对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签约时,车已经售出。根据原告和安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安某并没有授权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别人,汇利金桥公司在取得原告的贷款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汇利金桥公司也没有把车实际交给我们,我也没有还过借款,是汇利金桥公司每个月按期给银行还钱,所以,应由汇利金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此外,由于原告的请求中并没有解除合同一项,所以,不存在偿还全部贷款的情形,只认可应该偿还到期的款项为x.66元。

被告汇利金桥公司辩称,本案是客户买车,银行放贷,我们提供担保,从不参与车辆买卖,我们仅是收取担保费。银行将贷款放给安某,安某与购车人形成买卖关系,钱不是直接给借款人而是给车商的,安某的答辩是对业务上的情况有误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甲方北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以下简称玉海园支行)与乙方汇利金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借款人(购车人)提供总额度5000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借款人提供全程、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购车人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正常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购车人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将本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力证明资料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在其推荐的借款购车人获得甲方的贷款后,乙方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凡甲方与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到车辆登记机关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甲方,乙方应在借款人所购车辆上完牌照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抵押登记,在办完抵押登记后两日内,乙方将抵押登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交甲方保管,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则有权中止合同,收回全部贷款,若借款人未能还款,则由乙方代偿。

2003年7月7日,甲方汇利金桥公司与乙方安某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奥迪轿车一辆,总价x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在玉海园支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分期总价20%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存于该账户,剩余款项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

2003年7月8日,甲方安某、乙方玉海园支行、保证人丙方汇利金桥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和丙方;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8062.32元,首期还款额为8062.32元,还款总期数为60个月,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如遇还款日为乙方非营业日,则该还款日顺延到下一个乙方营业日;甲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放当期应付款项;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帐户(账号:x、户名: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自动被视为在下一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至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不须另行通知甲方及丙方;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由甲方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后,玉海园支行按照约定全额将贷款发放。安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至2008年2月29日安某已还借款本金为x.31元、借款利息为5581.29元。现已拖欠银行贷款为8期,其中:本金应为x.01元、利息为2508.01元、罚息为1209.57元。

另查明,安某于2003年7月15日购买了型号为奥迪A6L2.8cvt轿车一辆,于同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公安某公安某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车主为安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玉海园支行于2004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2006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总部基地支行。诉讼中,就安某刑事拘留一案,我院向大兴区公安某局了解,大兴公安某局答复称安某系因房屋问题而非车辆诈骗涉嫌犯罪而采取的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总部基地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信贷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情况表、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本院联系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总部基地支行与汇利金桥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总部基地支行与安某、汇利金桥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总部基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安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安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总部基地支行即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总部基地支行要求安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安某授权总部基地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汇利金桥公司在总部基地开立的结算帐户,贷款付至该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安某提取和使用。因此,安某认为其并没有授权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别人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利金桥公司对就安某在本合同项下对总部基地支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总部基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总部基地支行要求汇利金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四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截止到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二千五百零五元八角、罚息一千二百零九元五角七分。

二、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安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安某、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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