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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普坪社区X村。

负责人李某,该小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居民小组”)、原审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芦某某、被上诉人第一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第一居民小组于1998年1月4日与芦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其中约定:西山区X镇普坪办事处上普坪村一社(甲方)将属该集体所有位于普坪村大箐靠昆明水泥厂矿山路下方的荒弃水浸地1块共计10亩承包给乙方芦某某使用;承包期限为70年,从1998年1月10日起至2068年1月10日止(其中半年的时间为乙方规划建设的时间,不计承包费,乙方可使用该地到2068年7月10日止);承包费在承包期前10年按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在承包期10—50年内按每10年每亩递增500元计算,承包期的50—70年内价格不再作任何增减或变动;承包费按每年交纳,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交清第1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前交清下1年的承包费;如有违约,违约方除交纳(或赔偿)当年承包费外,还必须赔偿场地所有建设费及附属设施投资费总额给对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芦某某将该地用于开办砂石料加工场,并于2005年1月29日向第一居民小组交纳了土地承包费x元。后芦某某,杨某某又于2007年9月21日向第一居民小组交纳了x元,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给芦某某的收据中载明该款是预付部分欠款。但杨某某称该款是承包费,不是土地租金。现第一居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第一居民小组与芦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芦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

另查明:芦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芦某某,杨某某对普坪矿石料加工场的分割问题协议约定: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芦某某,杨某某独立负责,所有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以生产主线为中心,生产主线背靠山的右边(即堆放水洗砂的那一片场地)归芦某某使用,生产主线背靠山的左边(即现三公司堆石料的那一片场地)归杨某某使用;生活区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过磅房双方享有共同权利,并共同使用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居民小组与芦某某在1998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第一居民小组将属该集体所有位于普坪村大箐靠昆明水泥厂矿山路下方的荒弃水浸地1块共计10亩承包给芦某某使用,由芦某某依照约定的数额向第一居民小组交纳承包费,后芦某某将该地用于开办矿石料加工场。由于第一居民小组租赁给芦某某使用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第一居民小组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芦某某用于开办砂石料加工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芦某某应将土地返还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而对于合同无效、双当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主张芦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芦某某虽辩称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并未按合同划给芦某某10亩土地,给芦某某使用的只有2亩多近3亩。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近10年时间,芦某某还于2005年1月29日向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交纳了土地承包费x元。而芦某某对其主张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违约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芦某某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芦某某在订立合同后一直对土地实际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益,该合同虽系无效,但其仍应向第一居民小组赔偿因芦某某占有、使用该土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芦某某参照原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即每亩每年3000元的标准向第一居民小组进行赔偿较为合理。因芦某某,杨某某实际使用第一居民小组的10亩土地共计10年应付费用为x元,除去芦某某2005年1月29日向第一居民小组交纳的土地承包费x元,还应支付x元。杨某某虽称其与芦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交纳的x元是其它承包费,不是本合同的土地租金,但第一居民小组认可其中的5000元为该合同中交纳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第一居民小组主张芦某某杨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原西山区X镇普坪办事处上普坪村一社)与被告芦某某于1998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芦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返还原告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三、被告芦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x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3900元人民币,由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芦某某和杨某某各自承担1950元

宣判后,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芦某某上诉称:一、第一居民小组将不属其合法权属的荒弃水浸地,以土地承包方式发包给上诉人,即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10亩土地,上诉人不得已只能向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二居民小组支付租赁费,形成一地两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第一居民小组并无证据证明已足额交付10亩土地给上诉人使用,而原审法院却判令我方按10亩地承担承包费,并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仍然要求我方承担承包费,存在矛盾。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造成证据采信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三、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第一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同上诉人芦某某。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芦某某、杨某某所使用的本案诉争土地于2006年1月1日之前属第一居民小组以及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二居民小组共有。

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芦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当向第一居民小组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一居民小组在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芦某某用于开办砂石料加工场,并与芦某某于1998年1月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芦某某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相应土地返还给第一居民小组,并向第一居民小组支付因其占有、使用该土地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虽然,芦某某主张其所使用的土地是属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二居民小组所有,但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二居民小组已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且芦某某基于与第一居民小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后所返还给第一居民小组相应的财产,若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二居民小组认为其对该项返还的财产拥有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进行处理。对于芦某某认为第一居民小组未足额交付10亩土地,其实际只使用了第一居民小组的2亩多近3亩土地的主张,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近十年期间并未对使用亩数发生争议,芦某某也于2005年1月29日向第一居民小组交纳了土地承包费x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芦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芦某某应向第一居民小组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即每亩每年3000元的标准,按芦某某、杨某某使用10亩土地共计10年时间计算,扣减芦某某、杨某某已交纳过的费用,确认现芦某某、杨某某仍应向第一居民小组支付款项x元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芦某某在上诉中主张的要求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芦某某可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鲁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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