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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吴小英与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娟,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神肥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土桥。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焦中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吴小英与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建南、人民陪审员徐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胄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甲、吴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璨、万娟,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俩蛤邓某某、廖某某,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华雄陶瓷厂门口左转弯进入高速公路入口时,遇袁某(两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吴新粮、袁某兰)相对行驶,因黄某疏忽大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当场死亡及吴新粮、袁某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吴新粮、袁某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投得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x元,而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判令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以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2.2元(已付的x元除外),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5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⑴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字[2010]第x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x客车驾驶员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袁某(两原告之子)不负此事故责任。

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四份,证明两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两原告与死亡者袁某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袁某系1991年8月出生,死亡时年龄为18岁。

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袁某死亡的事实。

⑷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袁某自2008年就前往上海打工,并居住在上海。

⑸、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上海市松江区X镇俊玲羊毛加工厂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海市松江区X镇俊玲羊毛加工厂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经营户;袁某自2008年起至其死亡之前均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俊玲羊毛衫加工厂工作,并居住于工厂提供的集体宿舍的事实。

⑺、⑻湘x机动车行驶证,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为合法运输车辆。

⑼保险卡,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⑾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车辆湘x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事实,以及湘x客车在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3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其最高限额为503元的事实。

⑿2010年度上海市,湖南省两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上海市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要高于湖南省的赔偿标准。

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并没有推脱责任,已支付原告10万元,后来纠纷的形成是因为第二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不积极理赔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其第二被告负担,并提供两份证据。⑴汇条,证明已付10万元的事实,⑵驾驶证一份,证明黄某具有驾驶资格。对两原告所提供的⑴至⑿份证据中某对证据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但我公司只同意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告;另外还有两个伤者未加入本案,如果两原告确认需要赔偿的话,另外两个伤者也需要从该赔偿额中某并赔偿;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特别约定免赔500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两法法规条文,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条文各一份。根据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原告的证据⑴、⑵、⑶、⑸、⑺、⑼、⑽、⑾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该居住证没有有效期,仅凭此证,不以证明其目的。

对两原告的证据⑹有异议,指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袁某还在该厂工作,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上不完备,应当有劳动合同书及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两原告的证据⑻,其法律效力有异议。

对两原告的证据⑾、⑿,两原告均没有异议。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⑴无异议;对该证据⑵不予质证,指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举证。

对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两份法规条文,两原告及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认定、采信证据意见如下:

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⑺、⑻、⑼、⑽、⑾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⑷、⑹,尽管从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能相互关联、互相认证,结合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对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⑿,经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采信。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⑻也予采纳。

对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⑴,两原告及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据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可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华雄陶瓷厂门口左转弯进入荣新公路时,在上海市务工回来的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黄某疏忽大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湘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3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因赔偿标准问题未能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未予理赔。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即黄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输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从车辆的运行中某得利益,黄某是该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应当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范围为11万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门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按特别约定,各案减去车损免赔费500元计算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款最高定为x元,走出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由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标准,赔偿项目的确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袁某自2008年3月12日起在上海居住,并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俊玲羊毛衫加工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上海市,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导致袁某当场死亡,没有发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且袁某也没有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故二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按2010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赔偿20年计得。

2、丧葬费x元;按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3、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袁某的死亡,给其父母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考虑到本地的经济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以上合计为x元。

三、关于本案中某有两个伤者也需要得到赔偿,需在该案中某比例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两伤者与本案2原告发球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其有独立请求赔偿的权益,两伤者可以共同诉讼,也可以独立诉讼。加之,在庭审中,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只要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全额赔偿后,另外两作者的赔偿,该公司有能力、有责任赔偿。不会要求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再赔偿。文字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条款的规定,也符合法律精神,两伤者可以另案处理,与本案不会发生冲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艳、吴小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艳、吴小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

三、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袁某艳、吴小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x元。

四、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核减。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

审判员何建南

人民陪审员徐三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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