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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钜锋造纸厂与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市钜锋造纸厂。住所地:安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伟、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安宁市钜锋造纸厂(以下简称钜锋纸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钜锋纸厂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钜锋纸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钜锋纸厂与杨某某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钜锋纸厂将其所有的安宁市钜锋造纸厂租赁给杨某某经营,租期为五年,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协议签订后,钜锋纸厂按约履行了义务,将各种生产经营证件、机器设备、厂房及场地全部交付给了杨某某,双方并签收了财产移交清单。2008年1月4日,安宁市环境保护局以安宁市钜锋造纸厂废水超标排放,未完成挂牌督办事项的验收工作为由,做出了吊销安宁市钜锋造纸厂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钜锋纸厂认为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宁市钜锋造纸厂排污许可证被吊销,致使该厂停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钜锋纸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钜锋纸厂、杨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厂房、设备、生产经营证件均已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钜锋纸厂主张的赔偿因吊销排污许可证导致停厂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钜锋纸厂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杨某某,钜锋纸厂对交付的租赁物负有排污达标的交付及修缮义务,故钜锋纸厂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宁市钜锋造纸厂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生产经营证件、机器设备、厂房及场地(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移交清单为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483.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钜锋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被安宁市环保局吊销排污许可证导致停厂,无法继续经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67元(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并造成上诉人停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有理有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中,上诉人钜锋纸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安宁钜锋造纸厂承包费承担说明》,欲证明杨某某确认欠钜锋纸厂承包费x元。本院认为,钜锋纸厂就该欠款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因此,该欠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一审中,杨某某提交了安宁市清理整顿“五小”企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安宁温泉造纸厂、昆明天马化工原料厂等5家“五小”企业开展执法工作的通知》,钜锋纸厂一审以该通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以复印件为由未予采信,二审中,经本院到安宁市经济贸易局核实,该通知确系安宁市清理整顿“五小”企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发,由安宁市经济贸易局代章,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该合同性质应当确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即由杨某某承包经营安宁钜锋造纸厂,无论盈亏,每年均应向钜锋纸厂支付承包金25万元,同时经营期间,杨某某必须依法经营,做好防水及污水处理工作,并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生产,杨某某承包经营钜锋纸厂后,对外仍以钜锋纸厂的名义,在发生纠纷或发生对外往来后,再由杨某某与钜锋纸厂内部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方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也才存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经营证照的问题,而不限于经营场地。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本案在杨某某经营期间,发生了被安宁市环境保护局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事实,基于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了合意,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返还厂房、设备和经营证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安宁市清理整顿“五小”企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安宁温泉造纸厂、昆明天马化工原料厂等5家“五小”企业开展执法工作的通知》,可以确定钜锋纸厂被停止经营、吊销相关证照原因并不限于上诉人所称的杨某某违法排污和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还包括违法违规用地、违法违章建设等问题,其深层原因在于政府出于发展的长远考虑对“五小”企业采取的清理措施,故不能将钜锋纸厂停业的原因简单归咎于杨某某经营期间超标排污,即便没有超标排污的事实,钜锋纸厂要继续经营收取承包费的目的也会因为其他涉及违法违规用地等情形而难以实现,故钜锋纸厂要求杨某某赔付其预期可得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宁市钜锋造纸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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