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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乡X路X村X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旷营丹、刘小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1日,昆明懿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公司)与苹果园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苹果园公司为懿德设计位于昆明市盘龙区X路X村X号综合楼X、X层房屋,设计费10元/平方米,设计定金1000元,因设计师的设计问题,经过3次更新设计仍不满意,苹果园公司无条件退返懿德公司50%设计定金,若因懿德公司原因,则定金不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总设计费50%作为违约金。设计费未付清前,懿德公司不得带走苹果园公司设计的图纸。双方在合同附件一第3条约定:双方在测房之日起七个工作日,进行第二次沟通,苹果园公司出齐原始房型平面图形一张、平面布置图一张、顶面布置图一张、客厅效果图一张。附件一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懿德公司向苹果园公司支付1000元设计费定金。2006年10月13日,懿德公司变更为长征公司。苹果园公司为诉争房屋制作了平面图二张,土建改造图二张,平面布置图二张、地面布置图二张、天棚布置图二张,黑白效果图十一张、彩色效果图八张,共计二十九张。苹果园公司为长征公司设计的房屋面积为250平方米。2007年4月18日,长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苹果园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违约金1250元;3、赔偿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为2500元,长征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定金,在苹果园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给长征公司时,长征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1500元。苹果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设计图纸,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故对长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长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定金1000元、订橱柜1000元)的诉讼请求,长征公司并未违约,且长征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订橱柜的订金1000元已经成为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庭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平面图二张,土建改造图二张,平面布置图二张、地面布置图二张、天棚布置图二张、彩色效果图八张、黑白效果图十一张,共计二十九张)交付给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图纸时,将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50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由被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25元在交付上述图纸时支付给原告。

宣某后,长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苹果园公司负有在双方测房七个工作日内向长征公司出齐长征公司满意的各项图纸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苹果园公司出具的图纸并非整个综合楼X、X楼两层的完整设计图。因此,苹果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苹果园公司:1、支付违约金1250元;2、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苹果园答辩称:长征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确认,双方《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服务流程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视为违约(设计服务流程详见附件一)。双方当事人实际测房的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苹果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黑白效果图十一张中有八张与已提交的八张彩色效果图内容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苹果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附件一第3条约定:双方在测房之日起七个工作日,进行第二次沟通,苹果园公司出齐原始房型平面图形一张、平面布置图一张、顶面布置图一张、客厅效果图一张。双方测房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故双方至少应当在2006年8月19日进行第二次沟通,对于实际进行第二次沟通的时间,双方有争议且均不能举证证实各自主张,而沟通需要双方配合,双方均负有促成沟通的义务,故即使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沟通,双方均有责任,苹果园公司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苹果园公司应在2006年8月19日前出齐合同约定的图纸,其合同义务表现为出齐图纸,而并未约定图纸所需达到的标准程度,尽管在诉讼中苹果园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出齐了所有设计图纸,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约定期限内出齐了约定的特定图纸,合同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按照附件一规定的设计服务流程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视为违约,现苹果园不能举证证实其完全按设计服务流程履行了其义务,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苹果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长征公司要求苹果园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总设计费50%的违约金。苹果园公司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如果其构成违约则要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苹果园公司的违约情节轻微,对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任何影响,亦未因此造成长征公司任何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酌情调整苹果园公司承担违约金250元(总设计费10%)。至于长征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第一,其因履行本案合同交付的定金1000元,因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该费用可以计入总设计费,并不成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长征公司向第三人交纳的橱柜订金1000元,长征公司提出因苹果园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购买橱柜,第三人不予返还该订金,此属其损失,但其提交的《金牌橱柜订购意向书》记载“未订购柜体返还订金”,长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与苹果园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庭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平面图二张,土建改造图二张,平面布置图二张、地面布置图二张、天棚布置图二张、彩色效果图八张、黑白效果图十一张,共计二十九张)交付给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图纸时,将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50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长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即9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苹果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即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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