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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和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云,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原住(略),现住昆明市X路铁二院X单元X楼。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建昆,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省四路桥公司承包了九石阿公路宜良段某程后将第三合同段[K14+100-K14+580]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王琼香,经过3次转包,最后由和某某承建。在和某某承建过程中,省四路桥公司与和某某于2006年1月8日签订《协议》、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省四路桥公司将九石阿公路宜良段某程第三合同段[K14+100-K14+580]的涉案工程承包给和某某承建,单价为锚索350元/米、锚杆110元/米,和某某争取在2006年1月31日以前完工,省四路桥公司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和某某按约完成了工程。省四路桥公司应支付给和某某劳务费和某购工程材料费x元。施工过程中,省四路桥公司向和某某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和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省四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及代购工程材料费x元,并承担200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和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和某某按约完成了工程,省四路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某某请求省四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某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和某某;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省四路桥公司负担。

宣判后,省四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系由王琼香、苏仁锦、王力庚、和某某共同完成的,不能仅由和某某一人主张工程款;2、原判认定的工程量和某程款数额有误,省四路桥公司对和某某主张的工程量和某程款数额是有异议的,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结算,省四路桥公司并不欠款;3、省四路桥公司支付过29.8万元给王琼香,并由王琼香支付给王力庚用于涉案工程,原判对此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未支持其工程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支持其工程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一、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二、已付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某某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x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其单方制作的《九石阿公路结算表》、《劳务施工工程收方凭据单》予以证实。省四路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x元,其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并提出其项目经理李学栋于2007年12月12日在《协议》尾部注明了“协议中锚杆(6016米)、锚索(2888米)工程数量属实,结算时以本协议数量为准”,其仅认可该批注中确认的工程量,根据该工程量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再加上剩余材料的价差,即可得出涉案工程价款为x元。《九石阿公路结算表》、《劳务施工工程收方凭据单》系和某某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九石阿公路结算表》、《劳务施工工程收方凭据单》系和某某单方制作,省四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和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协议》尾部的省四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李学栋的批注,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量为:锚杆(6016米)、锚索(2888米)。双方约定锚杆综合单价110元/米,锚索综合单价350元/米,故锚杆工程的价款为x元、锚索工程的价款为x,加上省四路桥公司同意弥补给和某某的材料价差x.5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为x.50元。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省四路桥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99.8万元,其提交《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除和某某亲自收取的70万元外,其还向王琼香付过29.8万元,并由王琼香支付给王力庚用于涉案工程,并在二审中申请王琼香出庭作证。和某某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0万元,其认为《银行卡业务回单》与其无关,不能证实省四路桥公司的主张,且王琼香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并未收取过省四路桥公司锚杆、锚索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银行卡业务回单》上仅载明:交易日期2005年3月31日、姓名王力庚、交易类型存款、交易金额29.8万元,并不能反映省四路桥公司所述其将该款付给王琼香、王琼香又付给王力庚的过程,亦不能证实该29.8万元的性质,故其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和某某亲自收取过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数额为x.5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0万元及和某某领取的剩余材料价款x元后,省四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x.50元未付。本院确认的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省四路桥公司系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分包的本案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且和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省四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做工程享有取得工程款的相应权利,一审判令省四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省四路桥公司应向和某某支付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x.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省四路桥公司提出其仅是将工程分包给王琼香,其仅与王琼香建立法律关系,而涉案工程实为王琼香、苏仁锦、王力庚、和某某四人共同完成,和某某不能一人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因省四路桥公司与和某某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至于省四路桥公司与王琼香之间、王琼香与苏仁锦、王力庚之间、王力庚与和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何承担权利义务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和某理,故对省四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省四路桥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不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参照双方《协议》“省四路桥公司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省四路桥公司自认整个公路第三合同段某2006年6月竣工投入使用,故至少在2006年9月以内,省四路桥公司应当向和某某付清工程款。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和某料价差,可以确认工程价款,省四路桥公司是否与建设方或者王琼香结算,并不影响和某某以双方的合同为据主张工程款,故对省四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省四路桥公司要求驳回和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某某在二审中要求本院支持其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某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省四路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某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和某某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和某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和某某。”

三、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和某某工程欠款x.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34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x.71元,被上诉人和某某负担296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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