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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荷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851号

原告北京英荷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X号楼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原告北京英荷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荷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车银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车银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荷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之间存在多次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08年3月30日止,金车银港公司共欠我公司x元。后我公司委托律师于2008年4月1日向金车银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金车银港公司及时偿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车银港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英荷隆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于2006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英荷隆公司向金车银港公司提供壳牌润滑油,特级喜力x,在送货后15日内结算货款。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为双方结算日。合同达成后,英荷隆公司依约向金车银港公司提供了汽车配件。金车银港公司仅给付英荷隆公司部分货款。2008年8月1日,金车银港公司在英荷隆公司出具的应收帐款确认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承认截止至2008年3月15日止,尚欠英荷隆公司自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6月21日的货款x元未付。

原告英荷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证明英荷隆公司给金车银港公司送过5次货,总计x元,金车银港公司已付2558元,尚欠x元,

证据2,律师函,证明金车银港公司欠款的事实。

证据3,应收欠款确认函,证明金车银港公司欠英荷隆公司货款x元,供货时间是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6月21日。

应英荷隆公司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芮伟杰出庭作证,芮伟杰陈述事实如下:

英荷隆公司在2006年10月和金车银港公司开始合作的,当时金车银港公司是按期结帐,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到2007年过年后,金车银港公司结帐就开始不痛快了。到2007年7月芮伟杰去找过金车银港公司,金车银港公司老总说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拖,英荷隆公司就停止送货了。后来金车银港公司说可以现金结帐,英荷隆公司就给金车银港公司送了几次货,但这几张送货单上的货款一直没付,芮伟杰曾经找过金车银港公司盖章,但金车银港公司一直不给英荷隆公司盖章,原因是怕金车银港公司。何中伟是金车银港公司的总采购,英荷隆公司也找过他,他的手机号x。金车银港公司副总经理王增辉,手机号x,英荷隆公司也找过他们认可欠款事实。订货是何中伟负责,签字人是旷青香,赵刚,刘国伟,都是金车银港公司员工,但是这三个人芮伟杰不认识,芮伟杰跟何中伟核实过他们三个人的身份,芮伟杰才放的货。英荷隆公司送货司机叫崔博超。

原告英荷隆公司对证人芮伟杰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英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芮伟杰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英荷隆公司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芮伟杰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证。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荷隆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也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英荷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金车银港公司仅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英荷隆公司货款x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英荷隆公司要求金车银港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车银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英荷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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