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年有业务往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药品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47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询证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医院因危房改造已于2007年6月15日停诊,至今仍在停顿整修中,故目前暂无资金支付欠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注明截止2008年5月31日,被告欠x.47元货款。同年6月11日,被告经核对无误后在上述询证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再付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以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药品,并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后,仍终未能与原告结清货款,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货款一十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四角七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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