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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至6月7日,受被害人吴某雇佣,在其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家中做钟点工期间,先后共窃得放于卧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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