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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与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9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谦,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国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恩体检中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某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李谦,被上诉人麦恩体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勤贵、程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恩体检中心一审诉称,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麦恩体检中心向国力泰公司购买医疗数字化X光成像系统、数字胃肠机,交货地点为麦恩体检中心处,交货时间为2005年4月5日之前,定金为40.8万元。合同签订后,国力泰公司收取了麦恩体检中心支付的定金40.8万元,但国力泰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设备,经麦恩体检中心数次催要,国力泰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故麦恩体检中心起诉要求解除麦恩体检中心与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要求国力泰公司双倍返还麦恩体检中心支付的定金共计81.6万元,并要求国力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麦恩体检中心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麦恩体检中心与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2、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到麦恩体检中心定金的发票;3、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给麦恩体检中心的传真。

国力泰公司一审辩称,国力泰公司无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麦恩体检中心诉请解除合同是无理毁约行为。麦恩体检中心诉称的合同是国力泰公司在2005年1月5日单方先行盖章后交予麦恩体检中心的,麦恩体检中心一直拖延签署合同,直至起诉国力泰公司才见到麦恩体检中心签署的合同书。虽然麦恩体检中心拖延签署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购买相关设备早有口头要约和承诺,口头协议虽有标的物和价款以及定金约定,但无交货期限约定。2005年4月25日,麦恩体检中心按照口头协议交付国力泰公司10%的定金,此时书面合同虽然没有麦恩体检中心签章,但合同已经成立。由于合同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故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双方签章。麦恩体检中心是起诉前在合同上签章随诉状送达给国力泰公司的,故此合同中规定的3个月交货期应当在麦恩体检中心诉状送达后起算,但由于麦恩体检中心起诉后即主张解约,明确表示拒绝国力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国力泰公司始终不存在违约事实。现国力泰公司同意解除与麦恩体检中心签订的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国力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力泰公司与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2、国力泰公司与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3、国力泰公司与上海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4、上海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给国力泰公司的告知函;5、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医疗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6、证人证言;7、麦恩体检中心法定地址正处于施工状态的公证书;8、麦恩体检中心股东致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的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国力泰公司供给麦恩体检中心数字化X光成像系统(多通道、单通道)、数字胃肠机,产品型号为x、x、x,产地为比利时、中国,数量各1套,总金额人民币408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交货地点为麦恩体检中心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10%定金,设备安装前付清余款。麦恩体检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麦恩体检中心公章,未填写日期。国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日期填写为2005年1月5日。2005年4月25日,麦恩体检中心给付国力泰公司定金40.8万元。同日,国力泰公司给麦恩体检中心出具收到麦恩体检中心设备定金的资金往来发票1张。

另查,国力泰公司至起诉时并未向麦恩体检中心提交上述货物。

一审庭审中,麦恩体检中心称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月5日当日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因国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已在合同签署日期处填写了日期,麦恩体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便未重复填写日期,该合同在2005年1月5日成立并生效。同时提交国力泰公司曾于2005年3月21日给麦恩体检中心发送的传真1份,传真件载明:“我司已经将贵公司需要采购的GE公司部分产品(x、x、x),按照贵公司的技术配置要求,于2004年12月全款购进。其中x已经在GE北京库房;两台CR已经由欧洲原产地经水陆路启运,我司可以承诺以上3台设备可以在2005年4月15日后的任某双方商定的时间装机。”以该传真证明国力泰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质证中,国力泰公司否认发出上述传真,并称2005年1月5日的合同是国力泰公司单方先行签字盖章后交予麦恩体检中心,直至麦恩体检中心起诉时国力泰公司才见到麦恩体检中心签署的合同书,该合同应是麦恩体检中心起诉前才签订的,该合同在签订前并未生效。关于收取麦恩体检中心定金的事实,国力泰公司称与麦恩体检中心另有口头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麦恩体检中心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麦恩体检中心与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所签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书、国力泰公司给麦恩体检中心出具的发票及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所签合同中有关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合同的签订是合同生效条件,但合同中同时还有关于“合同签订后即付10%定金”的约定,该约定亦表明可将交付定金视为合同签订标志。现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对合同签订时间持有异议,但对交付定金的行为陈述一致,应认定定金的交付标志着合同签订,故合同应在定金交付前已经签订并生效。关于国力泰公司所述其收取定金系根据与麦恩体检中心另行订立的口头协议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且麦恩体检中心否认,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国力泰公司曾认可收取定金后合同生效,后又以收取定金后合同未生效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说法不一且无证据支持,显系无履行合同之诚意,应视为其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

据此,麦恩体检中心诉请国力泰公司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于二OO五年一月五日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书”;二、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定金共计八十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力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国力泰公司与麦恩体检中心的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05年1月5日,该合同是国力泰公司签署完后交付麦恩体检中心的,国力泰公司并未收到麦恩体检中心签署后的合同正本,一审法院推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标志着合同签订有误;第二、国力泰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出从未收到过2005年1月5日签署的合同正本,但国力泰公司因有招标合同关系在先的缘故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曾于2005年3月在货物备齐的情况下,向麦恩体检中心发出过要求对方提货的传真,并在4月份收到合同项下的定金的情况下积极向麦恩体检中心主张履行供货义务,但麦恩公司因故拒收货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国力泰公司因未收到合同正本,拒绝履行合同之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国力泰公司预期违约及根本性违约有误;第三、麦恩体检中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麦恩体检中心上级产权单位对麦恩体检中心投资方向产生异议,故该体检中心的项目变更为酒店,麦恩体检中心已经不再需要该设备,并非是由于国力泰公司不愿意供货导致的。综上所述,导致国力泰公司与麦恩体检中心供货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麦恩体检中心拒绝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某于麦恩体检中心,故不应当判决国力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麦恩体检中心的诉讼请求。

麦恩体检中心答辩称:国力泰公司是在2005年4月收到定金的同时收到麦恩体检中心的合同正本的,并非一直未收到,该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当从国力泰公司收到定金同时生效。国力泰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并未备齐合同项下的货物,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某于国力泰公司,应当依约双倍返还定金。麦恩体检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书1份”及“质证中,国力泰公司否认发出上述传真”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在二审期间,麦恩体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确认涉案的供货合同虽注明签订日期是2005年1月5日,但实际是国力泰公司在2005年1月5日签章后交付麦恩体检中心,麦恩体检中心在签章后,于2005年4月25日交付定金的同时交付国力泰公司的。国力泰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合同,但认可收到基于该合同给付的定金40.8万元,并主张曾积极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义务。国力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曾于2005年3月21日给麦恩体检中心发送传真1份。

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力泰公司还向法院申请原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医疗集团的北方区副总裁陈光伟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招标文件、汉廷酒店广告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未采信的采购货物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国力泰公司在合同约定供货期内已采购备齐货物,并在合同履行期内积极向麦恩体检中心主张供货,但由于麦恩体检中心与上级产权单位的内部矛盾导致麦恩体检中心变更经营模式,不再需要该医疗设备,故麦恩体检中心拒绝接收货物。因国力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光伟与国力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陈光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国力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麦恩体检中心亦向法院提交了麦恩体检中心原经理刘秀兰、员工边树田、于宪和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汉廷酒店的《合资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明麦恩体检中心在合同履行期内具备接收供货的能力,麦恩体检中心并未得到国力泰公司积极要求供货的通知及麦恩体检中心变更经营模式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问题、与合同的履行无关。鉴于麦恩体检中心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其内部职工的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麦恩体检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国力泰公司提交的原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医疗集团的北方区副总裁陈光伟的证人证言、招标文件、汉廷酒店广告,麦恩体检中心提交的原经理刘秀兰、员工边树田、于宪和的证言等证据及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二审中麦恩体检中心确认的事实,合同的签订时间并非合同上注明的2005年1月5日,而是2005年4月25日。虽然国力泰公司否认于2005年4月25日收到过合同,但鉴于国力泰公司认可收到定金及履行该合同的事实,且根据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后即付10%定金”的约定,可以推定交付定金即为合同签订标志,也就是合同生效时间。故本院认定麦恩体检中心、国力泰公司在定金交付时即2005年4月25日,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即合同的履行期应当是从2005年4月25日到2005年7月25日。国力泰公司关于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收到合同正本,其并未逾期供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国力泰公司上诉提出虽然在起诉前未收到2005年1月5日签署的合同正本,但国力泰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备齐货物后积极向麦恩体检中心主张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国力泰公司预期违约及根本性违约有误。鉴于国力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备齐货物的证据存在瑕疵,与合同约定供货缺乏对应关系,与传真件内容相互矛盾,其提交的在合同履行期内向麦恩体检中心积极主张供货的证据均为存在利害关系人员的证言,故对于国力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国力泰公司上诉还提出麦恩体检中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麦恩体检中心与上级产权单位的矛盾导致后期项目变更为酒店,故麦恩体检中心已经不再需要该设备,违约责任某于麦恩体检中心。鉴于麦恩体检中心变更经营方式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后,故该事由不应作为麦恩体检中心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拒绝收货的证据采信,国力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国力泰公司关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备齐货物,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麦恩体检中心拒绝收货构成根本违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国力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麦恩体检中心亦未提交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曾积极向国力泰公司主张供货而国力泰公司拒绝供货的证据,且麦恩体检中心由于与产权单位之间的矛盾及后来变更经营方式的缘故,对于不积极履行合同负有一定责任,故麦恩体检中心关于国力泰公司未按期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均未按约履行,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对方根本违约,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无协商一致延期履行的合意,故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合同自动终止。麦恩体检中心对于已终止的合同再提出解除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国力泰公司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将麦恩体检中心已付定金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已付定金四十万八千元;

三、驳回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麦恩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元(已由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力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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