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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三层5-8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胡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环岛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及200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贤德,牵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牵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1日,牵手公司与华运通公司签订仓储配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牵手公司将货物交付华运通公司存储,华运通公司应提供具有相应设施的库房保证牵手公司的货物储存安全,并按照牵手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配送到目的地。2008年1月28日,华运通公司仓储牵手公司货物的仓库倒塌,导致牵手公司存储的货物长时间暴露在露天下。因为天气寒冷,当地最低气温低于0摄氏度,导致饮料内容物分离,产品稳定性遭到破坏,不能销售。事情发生后,华运通公司拒绝赔偿牵手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华运通公司赔偿牵手公司货物损失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运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月28日,由于南方普遍遭受百年不遇的大雪,储存牵手公司货物的仓库被大雪压塌,华运通公司发现后及时成立抢险工作组进行抢救,并于1月29日将上述情况报告牵手公司,同时提出解决方案,经清点,被大棚压坏的货物有1104箱。牵手公司在货物入库时只提供件数没有提供价格,牵手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仓库倒塌不是华运通公司造成,而是属于不可抗力,牵手公司要求华运通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牵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牵手公司与华运通公司签订仓储配送合同书,约定:牵手公司委托华运通公司进行仓储、物流配送事宜,华运通公司提供常温库3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及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1月28日,用于牵手公司储存物品的仓库发生屋顶倒塌,将库内部分饮料砸坏。次日,华运通公司向牵手公司传真处理方案,内容主要为:2008年1月27日到28日,上海遭遇到了16年来未遇的雪灾,宝山、嘉定、青浦尤为严重。大雪一直持续了两天,在2008年1月2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司位于嘉定区X镇X路X号的牵手项目仓库由于屋顶的积雪太重,将仓库屋顶压塌,将库内的货物压在下面,仓库作业全部瘫痪。我司立即做出反应,通知了相关保险部门,通过保险降低风险;同时联合仓库业主、施工队和公司的其他部门成立了雪灾临时处理小组,对现在仓库的状况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人员、货物的安全并加紧善后工作的处理来减少损失。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前提下,为了能够保证最大限度的减少货物损失,尽最大可能尽快恢复运作,我们制定了相应的方案:应急方案一:1、从即日起,如果贵司有货物入库,我司可提供新的仓库用于存放,地点位于嘉定区X路X号华运通嘉定运作点,同时我司会安排现有的牵手项目人员在此运作点负责收货与货物保管;2、为了保证贵司春节期间的配送业务,将无法发货的损失降到最低,是否可从外地调入一批在春节需要销售的品种,进入我司提供的仓库,进行春节期间的配送。应急方案二:1、从1月31日起施工队进驻现场,租借大吨位吊车及相关切割设备对倒塌的仓库进行清理,移除倒塌的建筑材料;2、2月4日完成所有倒塌的建筑材料的清理,保证人员能够进入库内作业;由于现在倒塌的具体的情况还不明确,确切的完成时间需要根据拆除工作开始后视情况确定,预计的时间为2月4日;3、2月4日完成新仓库的清理、规划,现确定的新仓库地址位于嘉定区X路X号华运通嘉定运作点;4、在2月4日拆除仓库建筑材料工作完成后立即对仓库内的货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货物上覆盖雨布等,避免由于天气的再次变化导致损失加大;5、预计清理、移库时间为2月5日至2月9日,2月10日进行新仓库的货物整理;由于正值春节,人员及车辆的安排存在一定的难度,加上现在倒塌的屋顶还未拆除,仓库内部货物的受损情况不明,待了解到实际货物受损情况后,我司会尽最大的可能将清理与移库的时间缩短,降低贵司的损失;6、2月11日仓库能正常运作。在整个事故处理与仓库重建过程中,如果有任何的异常情况,我司会和贵司及时沟通、汇报,在此期间如果贵司有任何的要求也可直接联系我司的事故处理小组。

后牵手公司认为库房倒塌,使其产品暴露在露天严寒下存放一周左右,致使产品受冻,根据牵手公司对产品的贮运规定,对温度低于1摄氏度以下及温度骤然降低,会造成饮料内容物分离,水分分层,产品质量变坏,无法销售,要求华运通公司赔偿,但双方没有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

2008年3月3日,华运通公司向牵手公司发送了库存物品数据,根据该数据显示,2008年1月28日以前入库的物品包括牵手饮料和海报等赠品,总计价值x.3元,其中牵手饮料价值x.4元。

一审另查明,存放在华运通公司的牵手公司产品贮运条件温度控制在1-38℃之间,产品包装上有明示。上海嘉定区X年1月27日至28日的雪深均为3㎝,该区X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的最低气温分别为0.3℃、零下0.8℃、零下1.7℃、零下3℃、零下1.5℃、零下0.2℃、零下2.7℃、零下4.1℃。

诉讼中,牵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运通公司给付饮料赔偿款x.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牵手公司与华运通公司之间仓储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华运通公司应当提供适宜牵手公司产品存储的仓储条件。对于2008年1月28日的房屋倒塌,导致牵手公司产品毁损的原因,华运通公司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但从当时华运通公司库房所处地理位置的降雪量来看,不应视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华运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华运通公司在事件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牵手公司产品露天存放,因而造成毁损,对此造成的损失,华运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牵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运通公司赔偿牵手公司九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1月28日下午,上海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雪,华运通公司负责仓储牵手公司果蔬汁饮料的库房,由于大棚上积雪太多而被压塌,将牵手公司的果蔬汁饮料压在下面。之后华运通公司将压在果蔬汁饮料上面的大棚逐步进行拆除,同时用帆布棚盖好,2月4日开始进行移库。致使牵手公司果蔬汁饮料受冻的原因是雪灾导致仓库倒塌所造成的,属于自然灾害,而不是因华运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华运通公司与牵手公司在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仓库温度是“常温”。牵手公司果蔬汁饮料的产品包装上标明贮运条件温度控制在1℃—38℃之间,但是牵手公司并没有把这一情况告知华运通公司。牵手公司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于低温而导致果蔬汁饮料内容物分离毁损。牵手公司将倒塌仓库内的果蔬汁饮料继续进行销售,其起诉时提供的赔偿数据已经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综上,牵手公司货物遭受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这一不可抗力的现象造成的,与华运通公司履行仓储合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要求华运通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既违背了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牵手公司的诉讼请求。

牵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下雪导致仓库倒塌不属于不可抗力。双方没有约定仓库应具备的具体温度,但是双方约定了“常温库”,而且果蔬汁饮料的储运条件应该在1到38℃之间,在产品的包装上是有明示的。双方的仓储合同中约定华运通公司对货物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二审期间,牵手公司认可在库房倒塌后,己方将果蔬汁饮料x箱中的279箱销售,认可截止至二审庭审调查结束当天,库内存放牵手饮料x箱,价值x.6元。牵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在库房内存放的牵手饮料数量外(在本院再查明具体表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配送合同书》(以下简称仓储合同)第三条约定华运通公司负责仓储、装卸、库存管理、配送过程中的货物安全,如因华运通公司原因发生的损失由华运通公司负担”。第5款约定华运通公司应提供具有相应设施的库房以及保证牵手公司货物储存安全,并做到库房内货物干净整洁,因华运通公司原因造成货物受损,华运通公司应按照牵手公司产品进货价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约定华运通公司在卸货、库存保管、出货过程中造成牵手公司货物损坏的,华运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法:牵手公司产品进价×受损数量)。

本院再查明,截止至2008年11月29日华运通公司库内仍存放(2008年1月28日仓库倒塌前已入库)牵手公司饮料x箱,价值人民币x.6元。上述货物均已毁损。

上述事实,有牵手公司提交的仓储配送合同书、双方来往传真件、企业标准、产品储运条件说明、质量监督局的说明、储存清单、网上查询上海天气情况、产品价格表等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仓库的倒塌。仓库倒塌的原因存在多种,可由建筑物的内在或外在等众多因素所造成。华运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仓库倒塌是由于不可抗力(下雪)这一单一原因所导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牵手公司与华运通公司之间签订仓储配送合同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运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仓储条件。华运通公司在仓库发生倒塌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牵手公司货物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下存放,因而造成货物毁损,对此造成的损失,华运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华运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同意赔偿牵手公司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华运通公司库内仍存放(2008年1月28日仓库倒塌前已入库)牵手公司的饮料x箱,价值人民币x.6元。上述货物均已毁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二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由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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