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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赵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户某某,职务:主任。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7月1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下欠货款7170.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70.93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1995年9月15日欠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7170.9元的事实。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一份、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合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9月15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黄某乙门市部招待费2838.70元”,欠条右下方加盖有被告公章。2008年3月24日,被告村委会在该条上再次加盖公章,同意接收该费用。2008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黄某乙办公用品共计4332.2元整”并注明2008年3月24日前所有帐结清,经手人为户某献、张克忠、吕纪轩、户某某,欠条右下方加盖有被告公章。以上欠款共计7170.9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终结了督促程序,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处因招待和购买办公用品欠原告款项应予偿付。本案系被告不归还原告欠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7170.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故应从原告请求支付令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欠款本金717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令申请费2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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