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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与北京蓝与紫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销售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蓝与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以下简称金辉设备厂)与被告北京蓝与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与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丛某某,被告蓝与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设备厂诉称,双方与2002年9月签订了新型垃圾分类处置箱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金辉设备厂为蓝与紫公司加工2000个垃圾分类处置箱,每个单价3350元。合同签订后,金辉设备厂开始履行合同,但蓝与紫公司拖欠加工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蓝与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2006年8月2日出具欠条,约定于8月18日还清30万元。但时至今日,蓝与紫公司仍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与紫公司给付加工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与紫公司辩称,对30万元欠款无异议,但此后双方协商,金辉设备厂将垃圾分类处置箱拉回折抵了欠款,请求驳回金辉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金辉设备厂与蓝与紫公司签订《新型垃圾分类处置箱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金辉设备厂按照蓝与紫公司提供的样箱及蓝图加工制作垃圾分类处置箱2000个,3年内完成,安装于指定地点。每个处置箱单价3350元,每500台为一制作、安装、结算批次,保修期24个月,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加工费97%,保修期内12个月后支付3%质保金。合同由金辉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及蓝与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金辉设备厂即按照蓝与紫公司提交的图纸加工制作,并于2004年、2005年陆续交付处置箱200余个,并按指定地点安装摆放。此后,蓝与紫公司给付了部分加工费。2006年8月2日,蓝与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向金辉设备厂出具欠条,明确欠金辉设备厂果皮箱加工费30万元,承诺8月18日还清。但至今未付。2006年10月11日,因北京市统一对垃圾箱进行更新,故蓝与紫公司电话通知了王某清,要求其将旧垃圾箱回收处理,以折抵加工费。王某清遂将84个垃圾箱回收,并于当天向蓝与紫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旧垃圾箱84个,单价600元。

另查,金辉设备厂与蓝与紫公司此笔业务,系王某清联系,王某清为此向金辉设备厂投入50万元,并代表金辉设备厂与蓝与紫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积极参与合同的履行。2006年8月2日,金辉设备厂在向蓝与紫公司催款,张某甲出具欠条时,王某清亦在场。庭审中,王某清承认了上述事实,同时承认其回收84个旧垃圾箱的事实,但认为系其与张某甲个人之间的行为,与金辉设备厂无关。

上述事实,有金辉设备厂提交欠条、委托加工合同、蓝与紫公司提交的收条及王某清证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辉设备厂与蓝与紫公司签订的《新型垃圾分类处置箱委托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蓝与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向金辉设备厂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欠款30万元,现蓝与紫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蓝与紫公司截止2006年8月2日欠金辉设备厂加工费30万元的事实存在。王某清虽不是金辉设备厂的员工,但其系本案合同签订的介绍人,并且作为金辉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蓝与紫公司签订了合同,王某清为促成合同的履行,还向金辉设备厂投入50万元。在蓝与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2006年8月2日向金辉设备厂出具欠条时,王某清亦在场。蓝与紫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清代表金辉设备厂,其于2006年10月11日通知王某清回收旧垃圾箱,目的是用于折抵欠金辉设备厂的加工费,故王某清所称回收旧垃圾箱系其与张某甲个人之间行为,与金辉设备厂无关的陈述及金辉设备厂相同的抗辩,均不能成立。王某清代表金辉设备厂回收旧垃圾箱所生产的价款,应在蓝与紫公司所欠加工费中扣除。蓝与紫公司称由于不锈钢等原材料价格飞涨,故与金辉设备厂协商同意,由其回收全部旧垃圾箱用于折抵所欠全部加工费,因金辉设备厂仅回收部分,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金辉设备厂承担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清在收条中明确了回收价格,故仅收条中记载的回收款x元可以在加工费中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与紫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加工费二十四万九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九百元(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负担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蓝与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祥金辉环卫设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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