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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孙某某、虞某、上海瞧中房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王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某。

原审被告上海瞧中房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虞某、朱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某某以及丙方上海瞧中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瞧中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150.30平方米(以原房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0,000元(净);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甲方需交纳该房屋的权利证明为房产证在丙方,以便双方合法交易之日所用,余款的付款方式为:2007年11月5日付300,000元,2007年11月9日付200,000元,2007年11月26日付560,000元;乙方未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按本契约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收取乙方每天按总房价的1%赔偿;该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的过户需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孙某某向朱某某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08年2月28日,孙某某向朱某某支付房款20,000元。2008年3月7日,孙某某向朱某某支付房款1,030,000元。因孙某某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经孙某某与虞某协商后,孙某某支付虞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之后,因孙某某无钱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0月23日,朱某某委托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向孙某某发送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因孙某某在外地而被退回。2008年12月9日,虞某、朱某某、虞某与案外人田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虞某、朱某某、虞某将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田某。2009年1月5日,前述房屋过户登记至田某名下。2009年5月,孙某某发现系争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居住。为此,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对方归还购房款1,13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中,朱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虞某、朱某某、虞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颜某某办理本案系争房屋的转让手续,并予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虞某、朱某某、虞某已将系争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孙某某与虞某、朱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孙某某要求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与法不悖,且朱某某也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房地产转让合同》解除后,虞某、朱某某向孙某某收取的房款应归还给孙某某。根据孙某某提供的房款收据显示,孙某某共向虞某、朱某某支付了房款1,100,000元,此款虞某、朱某某应归还给孙某某。虽孙某某认为房款是交给瞧中所的,但瞧中所已将房款交付给虞某、朱某某,朱某某也予以确认,故孙某某要求瞧中所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孙某某认为其共支付了房款1,117,800元,因朱某某予以否认,孙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确实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事实,其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孙某某支付了虞某违约金20,000元,故孙某某现要求对方归还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已被虞某、朱某某另行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孙某某要求虞某、朱某某承担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孙某某要求瞧中所承担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孙某某与虞某已对孙某某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虞某、朱某某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朱某某再向孙某某主张逾期房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朱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孙某某与虞某、朱某某、上海瞧中房产经纪事务所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09年11月16日解除;二、虞某、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购房款1,100,000元;三、虞某、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100,000元,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朱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40.20元,由孙某某负担499.70元,虞某、朱某某、上海瞧中房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4,54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孙某某应于2007年11月26日支付购房款560,000元,但其实际于2008年3月7日才支付该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天以总房价1%的标准计算,孙某某应当支付赔偿金1,132,200元。而对于孙某某逾期支付购房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进行过磋商,但并未确定孙某某只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孙某某支付朱某某逾期付款赔偿金310,000元,反诉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瞧中所述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虞某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诉讼中确认对于孙某某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已进行了磋商,并且朱某某实际已收取了孙某某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现其主张双方并未确定孙某某只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此朱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诉讼中朱某某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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