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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1077号

原告郑某某(系北京九星恒大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智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建筑材料零售商张梅棋存在购销关系,张梅棋拖欠原告材料款,而鸿智源公司又拖欠张梅棋货款。2008年1月13日,鸿智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收款人为北京九星恒大装饰材料销售中心、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将转帐支票退回。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鸿智源公司给付支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2、退票理由书。

被告鸿智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郑某某系北京九星恒大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业主。郑某某与建筑材料零售商张梅棋存在购销关系,张梅棋拖欠郑某某材料款,而鸿智源公司又拖欠张梅棋货款。2008年1月13日,鸿智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收款人为北京九星恒大装饰材料销售中心、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郑某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将转帐支票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郑某某依据鸿智源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主张权利,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票据有效。鸿智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对郑某某要求鸿智源公司给付支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支票金额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辉

审判员徐春泳

审判员樊颖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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