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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方圆平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北京方圆平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洋,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定损员,住(略)。

原告北京方圆平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洋、李某,被告门头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客车向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共交纳保险费3875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0月8日16时30分,我公司员工王燕军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绍列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认定,王燕军负全部责任,张绍列无责任。张绍列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公司要求门头沟支公司理赔后,门头沟支公司只给付x.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06.26元;护理费890.64元;误工费4194.18元;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x.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门头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而且已经赔偿原告x.95元。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方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客车向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交纳保险费1300元。同日,又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交纳保险费2575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0月8日16时30分,方圆公司员工王燕军驾驶京x号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绍列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认定,王燕军负全部责任,张绍列无责任。张绍列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绍列住院治疗41天,医师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张绍列于2007年11月17日出院,医师建议全休1月,支付住院费、医疗费共计x.31元。12月11日,医师建议全休1月。2008年3月11日,医师建议全休1月。

2008年4月24日,门头沟支公司给付方圆公司保险事故赔款x.95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门头沟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门头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给予赔偿。方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门头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和部分自费部分,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圆公司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方圆公司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需增加药物以外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保险事故发生后,门头沟支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已经给付部分应从总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圆平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方圆平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方圆平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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