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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1810号

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合物抹面砂浆、抹面胶(乳液型),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7日至2005年9月28日,向被告供货价值为x.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元;2、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对于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x元,被告收到了但已支付了相应货款。此后,被告又收到了王某峰签收的部分货物。对于刘世涛、潘健签收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刘世涛、潘健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不清楚刘世涛的身份。此外,原告所要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于王某峰签收的货物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余货款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合物抹面砂浆、抹面胶(乳液型),合同金额为x元。被告签收人员为王某峰。结算期限为现金。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结算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价值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支付了货款。200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签收人为潘健。200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2087.5元,签收人为王某峰。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潘健为被告现场施工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刘世涛签收的欠据,因被告否认刘世涛为其员工,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工资表予以证明,而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世涛为被告员工,故对于刘世涛签收的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承认潘健为其现场施工人员,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潘健签收的货物被告已收到,故对于潘健签收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为现金,故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日起,被告即应支付货款,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供货截止之次日即2005年9月2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9月11日,已逾诉讼时效2年,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债权已逾诉讼时效,但被告同时表示同意支付王某峰签收货物的货款2087.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泰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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