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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乙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官庄东门外路北,地类工业,使用权类型租赁,使用权面积为2339.7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租赁杞县食品公司位于杞县官庄食品站土地217.98平方米及房屋五间。通行的出路在所租土地房屋的西侧,该出路是历史通道。2010年7月1日早上,第三人在原告通行的出路上建门楼,原告当即提出异议,第三人称被告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第三人缺席未提供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杞县食品公司签订一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官庄食品站东北部东西长17.3米,南北长12.6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7年8月23日。该协议签定后,原告沿承租的土地的西侧向南通行至大路。2009年6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官庄东门外路北,地类工业,使用权类型租赁,使用权面积为2339.75平方米。将原告大门西侧通行的通道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3日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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