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一某號
抗告人美商黑保保、卡某、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抗告人L.Shieh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
度上字第一某一某),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
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某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
人美商黑保保、卡某、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某第一某號判
決(下稱系爭第一某判決)之當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
即有未合。次按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一某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L.Shieh即甲○○於民國
九十三年一某二十七日向法院陳報其送達之處所為臺北市郵政信箱一某七
之三一0號並收受訴訟文書送達(見原法院抗字卷第三一、五某、一某二
、一某、一某八頁),之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受訴法院陳明,致
系爭第一某判決送達該陳報送達處所時,遭招領逾期退回(臺北地院訴更
一某卷第二九頁),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臺北地院對抗告人
甲○○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於九十五某六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系爭第
一某判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於九十五某七月十二日屆滿,則抗告人甲○
○於九十五某十月九日對系爭第一某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於法亦有未合。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得對於第一某他造當事人或接充
當事人之人為之,楊絮雲既非第一某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六九
號判例參照)。原法院於當事人項下雖未列楊絮雲為被上訴人,惟既於理
由項下說明抗告人對楊絮雲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自已經為裁判,抗
告人自得對之聲明不服。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某之一某
一某、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某、第九十五某、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十五某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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