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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失主李某系朋友,平时刘某乙经常到衡阳市X路X号李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玩耍。期间,刘某乙偷配了该营业厅的钥匙。2009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刘某乙趁店内无人,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店门,从营业桌的抽屉内盗走现金2172元及价值460元的仿索爱手机一台,然后锁好店门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乙退赔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殷某、黄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配钥匙,套开门锁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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