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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诉杨某乙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76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7687号

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非共和国尼赫尔高登第2街X号。

法定代表人埃瑞克·约斯通·库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北二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交通部公路研究所退休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2年2月20日受理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蓝派公司)诉被告杨某乙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7日和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原告蓝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派公司诉称:1997年2月,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蓝派公司就原告蓝派公司的技术和设备在中国应用的试验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蓝派公司提供技术、设备和经费,由被告杨某乙协助有关试验,试验成果归原告蓝派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所有。原告蓝派公司除支付有关的试验费用外,还定期给付被告杨某乙工资,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蓝派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1998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乙未经原告蓝派公司同意,擅自将利用原告蓝派公司的技术、设备和经费完成的试验成果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后又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欣路特公司)。鉴于原告蓝派公司与被告杨某乙已经建立雇佣关系,被告杨某乙受雇期间完成的发明应属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该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x.X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蓝派公司所有;2、认定被告杨某乙与北京欣路特公司之间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关系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30日,杨某乙就“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5。1999年4月21日,该专利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现仍在实质审查阶段,尚未授予专利权。2000年2月28日,杨某乙与北京欣路特公司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北京欣路特公司。2000年12月19日,杨某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著录事项变更,2001年7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予以公告,专利申请人为北京欣路特公司。

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以原告蓝派公司所提“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蓝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蓝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名称为“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申请号为x.5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北京欣路特公司,杨某乙已不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其已不享有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权。蓝派公司以杨某乙为被告,向其主张“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其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2003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申请权的转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著录事项变更公告之日生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申请号为x.5的“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已于2001年7月4日变更为北京欣路特公司。2002年2月20日,蓝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专利的申请权人已为北京欣路特公司,故蓝派公司以杨某乙为被告,向其主张“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其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杨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对杨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杨某乙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被告杨某乙应交纳1000元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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