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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X乡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X镇X村。

上例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被害人苏某、付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诉称:2010年8月23日晚,三原告人在邵阳市X区呙家园遇见朋友杨某文,杨某请三原告一起吃夜宵,并说有人欠他6000元,等收钱后再一起去。三原告与杨某文一起到呙家园地段的一赌博场所,发现欠钱的“喜伢子”正在赌博,杨某文因向“喜伢子”讨账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文用手拖“喜伢子”去一边讲继而发生争吵,原告人周某、付某上前劝解,被告人张某用弹簧跳刀捅伤周某、付某后,又捅伤原告人苏某。经鉴定,原告人周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付某所受伤为轻伤,苏某所受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三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苏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付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057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3、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周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886.42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42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三原告受到身体损伤属实,愿意就因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赔偿,希望能取得原告方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在2011年1月29日前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付某、周某各自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付某、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某兵

审判员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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