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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82号

原告高某甲(曾用名:高某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承德市文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良雨汽车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高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遇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高某丁,第三人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9日,第三人遇某某针对原告高某甲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联接十轮汽车中、后桥的拉轮总成”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2月1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本案专利实用性的评述。请求人提出本案专利的内套不能装入外套之中,故不能制造,不具有实用性。被请求人辩称本案专利外套实际上是两半对合式的,在此种情况下内套可以装入外套中。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外套是整体式还是分体式进行具体限定,故被请求人的理由可以成立,即本案专利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2、关于证据的认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否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即卡马兹车说明书作为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的适用性。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X号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本案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某书对上述证据2已经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是第X号决定的依据。合议组认为,根据被请求人在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多次意思表示,证据2应当是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虽然被请求人在本案口头审理时又对其曾经承认的事实进行了否认,但未能提供进一步的依据,故合议组仍然对证据2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的适用性予以认可。

3、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

(1)证据2的第115图中公开了一种载重汽车上的拉轮总成,其中编号为12、14的零件的组合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外套”、编号为13的零件则对应于本案专利的“内套”,零件12、14的组合与零件13之间的连接方式为球面配合联接。上述零件13的结构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其中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内套”的结构部分与所套的轴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件,而本案专利中“内套”与所套的轴分离成为两个零件。但是,从本案专利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上述区别,仅仅是机械加工工艺上的不同,而在载重汽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并不能呈现出具有实质性区别的技术效果。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内套和轴分体和一体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2)虽然被请求人称本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省去了一些组成部分,但是本案专利在省略这些组成部分的同时也省略了这些部分的功能,同时也未因此带来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这种简化不能作为其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3)综上所述,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高某甲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证据2系既没有真实性又没有可靠来源的间接证据,原告对该证据已明确表示质疑,被告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只拿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证据2的局部特征相比,忽视了本案专利和证据2作为拉轮总成的技术方案整体,从而认定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整体评价的规定。(2)由于本案专利中心轴是一双向挂套的圆柱型剪切轴,而证据2中的零件13是一单向挂套的一端带有球体的圆锥型悬臂轴,因此,无论如何通过工艺手段将零件13重新组合,如果不改变其中各部分的形状和结构都不可能分离成本案专利的内套和中心轴两个零件。这说明本案专利的内套和中心轴与证据2的零件13根本不是机械加工工艺的不同,而是实体结构不同。(3)被告不仅没有对整体的技术方案给予充分考虑,而且对本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则更是考虑不足。本案专利在省略了一些组成部分的同时仍然保持了悬臂轴拉轮总成的全部功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已明确承认证据2已被公开十余年,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使原告得以胜诉,故原告不应在本案证据2不利于自己时,对证据2作为现有技术的适用性予以反悔。2、被告对本案专利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整体比较,也考虑了本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遇某某述称,原告承认证据2是真实有效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联接十轮汽车中、后桥的拉轮总成”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高某财。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联接十轮汽车中、后桥的拉轮总成,包括内套、外套等,其特征是内套(1)和外套(2)之间为球面配合联接。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提供的拉轮总成,由于内套、外套之间为球面配合联接,这就使得拉轮在一定方向范围内的错动变为滑动,从而为拉轮内、外套之间的工作状态提供了保障,这种结构较之现有技术,耐磨损、寿命长,既节省胶套和修理更换的费用,避免经常维修的麻烦,又增加了工时,降低了车用成本,提高某生产效益,可谓一举多得。”

2002年7月29日,第三人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2:卡马兹汽车的用户手册第115图,该图显示了一种载重汽车的拉轮总成。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告提交意见陈某书,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2002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意见陈某书,该意见陈某书的第1页第7-10行载明:“在8月28日案件编号为x的无效案口审中,该案被请求人(即本案的请求人)曾出示过本案证据2原件,虽然在原件中仍找不到有说服力的出版信息,但是相信该物不是假的,不是处于保密状态的,而且公开日肯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故认可证据2对本专利来说是现有技术。”

2003年1月21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内套和轴分体和一体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2003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2002年3月4日,原告针对长春良雨汽车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良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双桥车反作用杆球型万向式接头总成”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同年8月28日,被告进行口头审理,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卡马兹汽车的用户手册(即本案涉及的证据2)。同年9月23日,被告依据卡马兹汽车的用户手册,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2页第17-20行载明:“在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当庭提供了卡马兹汽车的用户手册,其上绘出了单向的拉轮总成,这种拉轮总成的铁轴上具有球形部分,两个环形半球体构成的外套有与球面配合的球形内表面……并且双方均认为卡马兹汽车的拉轮总成是公知的现有技术,单向与双向的拉轮总成也是公知的。”该决定第3页第1-2行载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这种汽车(卡马兹汽车)已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十余年,同样卡马兹汽车的用户手册也已被公开十余年……”

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曾经承认证据2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表、本案证据2、第三人的意见陈某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2能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二、证据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2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首先,原告针对良雨公司拥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良雨公司提交本案证据2作为反驳证据,对此,原告承认卡马兹汽车已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十余年,同样卡马兹汽车的用户手册(即本案证据2)也已被公开十余年。因此,被告采信证据2并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良雨公司拥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支持了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次,第三人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亦明确认可证据2是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再次,原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具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原告在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可证据2对本专利来说是现有技术”,应当是基于对本领域现有技术的认识而作出的确认。

基于前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证据2的上述陈某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证据2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陈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证据2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证据2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原告在口头审理及行政诉讼中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证据2第115图所显示的载重汽车拉轮总成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联接十轮汽车中、后桥的拉轮总成”相比,证据2中零件12和14的结合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外套”,零件13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内套”,由于零件13的一端为球体,故该球体与零件12、14形成的外套之间的接触必然形成球面配合联接。由于本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仅为内套与外套之间为球面配合联接,并且其权利要求书未具体限定内套的结构及内套与轴之间究竟是分体结构还是整体结构,因此,即使本案专利图示中的内套和轴是分体结构,也不属于本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将“内套和轴分离成为两个零件”作为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将此特征与证据2的零件13予以区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现有技术是否为要素省略的发明。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首先,本案专利保护的是内套与外套之间为球面配合联接的技术特征,而证据2中115图的零件12、13、14已公开了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未省略某一技术特征,在其说明书中也未对此给予说明,故本案专利不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为要素省略发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2已公开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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