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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72号

原告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喜年中心A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清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国大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新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市宝安国大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宝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徐清平,第三人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是针对宝安公司(请求人)就中新浩公司(被请求人)拥有的第x.X号“桑拿保健浴器”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5是被请求人作为供货方与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送货单、销售发票发票联、银行支票存根等复印件,以及对这些证据所作的公证书复印件,并随后提交了该对附件5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的原件,其公证内容是证明上述合同和单据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被请求人对上述合同、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购销合同所记载的供货方、需货方、产品型号、产品单价等与发票所记载的开具单位、顾客单位、产品型号、产品单价等分别一致,支票存根所记载的收款人与合同和发票中的供货方一致,支票存根上所记载的总金额与发票记载的相应产品数量的金额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金额相符,以及其中一张支票存根记载的金额数与合同规定的定金额数相符,在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由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生产、销售事实真实可信,而上述合同所规定交货日期、发票和支票存根的开具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票中记载有一款型号为SH-A10的蒸汽药浴器,由此足以认定,被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SH-A10型药浴机。

2、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调处请求资料中,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在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仿造、生产、销售与被请求人SH-A10型桑保健浴器外观一致的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且该调处请求资料中附有所述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附图(下称对比文件)。合议组认为,由此被请求人自己的调处请求资料所主张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外观与被请求人的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相同;虽然被请求人认为该请求调处资料记载的内容为2002年相关情况,其与1999年的相关情况不相同,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同一型号的SH-A10产品在不同时期外观不相同,因而应当认定被请求人的SH-A10型产品均为相同外观;因而结合前述被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SH-A10型药浴机的结论,可以推定:被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3、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对比文件作为产品立体照片所显示出的几个面的外观和产品整体形状与本专利产品的相应面的外观及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商标或品牌的文字图案,合议组认为,对于该不同点,本专利虽然要求保护色彩,但其带色彩的产品品牌的文字和图案仅为很小面积的局部细节设计,这种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外观效果的影响是极小的,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才是其显著的外观特征;对比文件虽然未显示出产品底面和其它侧面的外观,但其已充分显示出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整体外观形状,和相同的顶面、侧面外观情况,一般消费者已足以对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产生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而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与相近似,因此,被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中新浩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认为形成一证据链,需要发生一客观事实的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并且所有环节均必不可少,对于本案而言,从法律的严谨性要求必须提供附件5所对应的产品或确凿的当时该产品的外观照片,然而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因此,明显本案的证据缺少形成一个能确定客观事实的证据链中最重要环节—实物,而在第三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做出的决定缺少事实的依据。(二)证明1999年SH-A10与2002年的SH-A10是否相同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确定,第三人有义务将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于形成证据链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只需指出第三人举证不足即可,没有任何理由或法律规定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规定原告有责任举证2002年的状况与1999年的状况。(三)被告对对比文件显示药浴机与本案专利药浴机相近似的认定也认定有误,缺少依据。(四)原告在侵权诉讼中的请求理由不能做为专利决定中的证据使用,证据强调的是客观事实,而另一场合的主观意见不能作为客观证据使用,更何况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已质疑了侵权诉讼中的主观意见。综上所述,上述各点均说明本案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在无效审查决定中认定事实有误,缺少法律依据和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导致明显错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X号决定中所述附件5是原告作为供货方与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1999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送货单、销售发票发票联、银行支票存根等复印件,以及证明这些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相符的第“(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中已当庭表示对上述合同、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见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我委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认定相关生产、销售事实真实可信,具体分析详见X号决定。需要说明的是,该决定通过该证据仅认定了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1999年6月)生产销售了SH-A10型药浴机,并未由这些证据直接认定SH-A10型药浴机的具体外观,因此,第三人是否提交SH-A10型药浴机的实物甚至这些证据中有无该型号产品的外观照片,都不影响上述认定。(二)原告在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及本专利(即x.X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调处请求资料中,其称本案第三人生产的ZS-104型产品与其生产的SH-A10型产品外观一致,并在该调处请求资料中附有所述ZS-104产品的附图。而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以及在本案的行政起诉状中,原告均未否认上述调处请求资料中的ZS-104型产品与SH-A10型产品的外观一致性,其提出反对的仅仅在于所述SH-A10型产品在1999年和2002年是不相同的。因此,对于原告在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过程主张过的而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未予反对的事实,足以直接认定其真实有效,而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前述证据和事实所认定的仅是SH-A10型产品与ZS-104型产品(亦即X号决定中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外观相同,而姑且不谈SH-A10型产品的外观是否具有不同外观。(三)根据人们的一般理解或者商家一般做法,一个具体型号的产品对应于一种产品,即使通过不断改进和完善而得出的系列的产品,其在产品型号上会表现出关联性,一般也会有所区别,而不是完全相同,比如附上后缀等。因此,对于本案来说,由原告一直均认为的专利侵权纠纷调处中的SH-A10型产品与对比文件相同,就可以推定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1999年6月)生产销售的该相同型号产品也与对比文件相同。而原告主张其在专利侵权纠纷调处中所指SH-A10为2002年产品,其与1999年的该型号产品不相同,其举证责任当然在于主张方,即原告。而本案原告并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同一型号的SH-A10有不同种产品和不同的外观,在此情况下,第X号决定的上述推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真实”。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于2000年10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申请号为x.X号,产品名称为“桑拿保健浴器”,申请日是2000年2月13日,专利权人是中新浩公司。

针对本专利,宝安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蒸汽药浴机在国内生产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丧失了新颖性,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宝安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深圳市鼎浪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1月18日开具的销售发票记帐联复印件1张;

附件2:鼎浪牌蒸汽药浴机产品介绍材料1册;

附件3:中新浩公司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及本专利侵权纠纷的调处请求资料,包括调处请求书及其被控侵权产品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图片;

附件4:中新浩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4页;

附件5:中新浩公司与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及相关送货单复印件1张、销售发票发票联复印件3张、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2张,以及对这些证据所作的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附件7:宝安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

宝安公司认为,其与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附件6所示购销合同,并按该合同规定如期供货,中新浩公司在附件3所示调处请求资料中认定这些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而事实上其生产的这些产品分别与中新浩公司和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5)中所指SH-A10型、SH-A06(2)型产品是相同的,其中SH-A10型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4)与本专利是相同的。

中新浩公司陈述意见认为: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1所示发票记帐联可信性不高某无单位盖章,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仅凭其记载的产品型号ZS-104也不能表明相应产品的外观,并提出该型号所对应产品实际上是中新浩公司早期开发的产品;附件2所示产品宣传材料上没有记载相关印刷或公开时间,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出版物,与其它证据之间也无关联性;附件3所示调处请求资料是本专利授权后的相关材料,不能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4-7,不足以支持宝安公司的主张,即使存在附件所示相关合同,也并不能说明合同已履行。为证明其主张,中新浩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和2003年1月2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分别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鼎浪牌蒸汽药浴机产品介绍材料复印件和原件各2页(简称附件A);深圳市新浩实业发展公司与深圳市鼎浪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蒸汽药浴机生产、销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简称附件B)。

口头审理中,中新浩公司认为:由附件A可看出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早期和后期改进产品中的相同型号产品外观明显不同,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1所示发票即使真实有效,其所指ZS-104型产品应属早期产品,即附件B中所指的SH-IV型产品,而不是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2中所示的ZS-104型产品;对于附件5中(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示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附件3所示调处请求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其记载的内容均是客观真实的,且其记载的内容均是2002年的状况,与1999年的相关状况并不相同,因而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对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4所示产品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宝安公司对中新浩公司提交的附件A、B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并进一步强调附件5中合同所指的SH-A10型产品与其提交的附件2-4中所涉及的ZS-104型产品外观相同。

另查明:本专利所示桑保健浴器的整体形状呈左右对称,分为上盖和底座两大部分,二者以弧形扣合线相接一体,扣合部位的顶端设有用于人体头部伸出的孔和靠枕,上盖部为带有多条凹凸线的不规则流线体,其顶部为带操控面板的阶梯状,并有蓝色的表示产品品牌的文字和图案,侧壁设有拉手孔,底座为带倾角的不规则体,其底部带有滚轮。(详见本专利附图)。对比文件显示了一款蒸汽药浴机的立体照片图,其分为上盖和底座两大部分,二者以弧形扣合线相接一体,扣合部位的顶端设有用于人体头部伸出的孔和靠枕,上盖部为带有多条凹凸线的不规则流线体,其顶部为带操控面板的阶梯状,侧壁设有拉手孔,靠近侧面的上部有商标和品牌文字,底座为带倾角的不规则体,其底部带有滚轮。(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附件3系本案原告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指控本案第三人侵犯本专利权的调处请求书及其被控侵权产品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图片资料。在该调处请求书中,原告陈述道:“被请求人在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仿造、生产、销售与请求人(即本案原告)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一致的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x.1(即本专利)的保护权……”。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公告、对比文件即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图片、口头审理记录表、(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侵权调处请求书、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附件3、附件5中(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仅证明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型号为SH-A10的药浴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SH-A10型药浴机的具体外观以及其是否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虽然原告请求侵权调处的时间和指控第三人侵权的产品生产时间均为2002年,由于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对原告提交的予以证明其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在不同时期型号相同但其外观明显不同的附件A、附件B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无进一步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原告关于同一型号的SH-A10产品在不同时期外观不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1999年生产的SH-A10产品与2002年生产的SH-A10产品外观相同。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作为本专利权人在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调处请求时,不仅指控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而且主张该ZS-104型号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外观与原告自己的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对其在侵权调处中陈述的事实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侵权调处中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在无效程序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的SH-A10型药浴器的外观与ZS-104型号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外观一致。因此,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虽然未显示出产品底面和其它侧面的外观,但其已充分显示出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整体外观形状和相同的顶面、侧面外观情况,一般消费者已足以对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产生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并销售了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SH-A10型药浴机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宣告其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中新浩公司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庶伟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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