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株洲市塑料八厂、株洲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建,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湘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株洲市塑料八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被告株洲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商检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国,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丁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小区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株洲市塑料八厂(以下简称塑料八厂)、株洲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王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京江、黄某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建、被告邓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民、庆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国、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料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与庆云公司签订了塑料八厂综合楼建筑承包工程施工意向书,当时任庆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丁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该公司作为前期办手续费用,并约定两个月后按1分计息给原告,待工程建至二层还清。事后因庆云公司一直未能将工程报建,故原告提出工程不搞了,并要求退还x元借款及利息,但王某丁则提出借款已用于办理建设手续费用,不能以庆云公司作为发包方,只能以建设方塑料八厂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包,但塑料八厂自己不出钱,而是以邓某某、王某乙、李某甲三人作为投资开发商,借用塑料八厂的名义予以发包,工程款由该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2003年9月17日原告以株洲市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建筑公司)的名义正式与塑料八厂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440元大包干的形式承建,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等等。之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05年1月18日与邓某某签订结算合同书,协定工程总面积为2915平方米,邓某某等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x元整,工程款在2005年4月底全部付清给原告。邓某某代表上述所有被告支付了大部份工程款,尚欠x元的工程款和工程借资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与邓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王某丁作为担保人,但至今,邓某某等人仍未给付工程款和工程借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元及工程垫资借款x元;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x.95元和借款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1),证明邓某某、李某甲、王某丁的主体资格;

3、被告户籍资料(2),证明王某乙的主体资格;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城北建筑公司被吊销;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庆云公司的主体资格;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塑料八厂的主体资格;

7、株洲市石峰区政府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系本案债权享有者;

8、基建工程承包意向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前期协议内容,并证实原告借x元给被告及约定的利息;

9、收据,证明庆云公司借原告资金x元,并非王某丁个人所收;

10、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建设项目详细的内容,李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系实际将工程发包给城北建筑公司的发包人;

1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全权管理工程;

12、结算合同书,证明塑料八厂综合楼完工后结算情况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实际主体达成还款内容;

14、石峰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城北建筑公司系该区直属企业并改制吊销;

15、利息结算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具体金额及明细;

16、对李某甲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甲认可合伙关系并承认欠原告债务;

17、对王某乙调查笔录,证明王某乙认可合伙关系并承认欠原告债务。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欠原告的工程款x多元,实为工程保修金x元,另有水电工工程款x余元,原告与水电工至今未扯清,塑料八厂原有老屋一栋,拆屋是以料抵工,至于在拆屋过程中原告处理与原住户搭建私房一事与工程款无关,被告没有承诺过,塑料八厂也一直未同意签证付款;二、利息计算事实不成立,2009年5月23日和2009年8月6日在最后结算中和还款协议中,原告口头已经提出放弃支付利息并随之签订最后结算和还款协议,如现要支付利息,那么就需重新办理最后结算;三、原告与王某丁个人经济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对x元工程款负责。

被告李某甲同意邓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易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某乙不是本案被告,不是被告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塑料八厂未答辩。

被告庆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借给王某丁的x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与其他被告所形成的工程结算权利义务关系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该工程是被告任庆云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与塑料八厂谈好的一个项目,后因政策不允许房地产公司代开发就由塑料八厂自行报建办理手续开发了,与庆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后塑料八厂与邓某某等三人签订了承包工程开发合同,实际责任人为邓某某等三人,欠原告工程保修款未付事实存在;二、原告与被告以庆云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属实,原告所交的x元,被告已前后分几笔退给原告x元,还有x元原告曾口头承诺给被告当作操心费,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在塑料八厂帮私人建房花了两万多元的结算手续,要求被告担保余下工程款到位,所以几年来原告未向被告要过该款,2009年原告提出因工程亏损,要求被告将这笔余款归还,因为是亲戚,所以被告同意了,并写了一份承诺年底付款的承诺书,现原告按原庆云公司未生效的协议要利息,被告也同意,但被告只对该x元负责,再无对其他工程款作担保的义务。

上述6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邓某某对原证13有异议,虽然签了字,但邓某某只认可2009年5月23日的结算,还款协议上所列的款项数额及还款时间,邓某某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邓某某均无异议。李某甲与邓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王某乙对原证10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没有王某乙的签字,与王某乙无关,没有证据说明王某乙代表邓某吉;对原证12有异议,也无王某乙的签字,王某乙也没有授权其他人来处理;对原证13有异议,该证据也无王某乙的签字,其根本不知道;对原证14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证17有异议,虽然是作了笔录,但是王某乙从来没说过对此来承担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庆云公司对原证1-6无异议,对原证7-17有异议:原证7与庆云公司无关;原证8应属无效,且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没有进入招投标,是属于王某丁的个人行为,与庆云公司无关;原证9应属无效,属收款人个人行为,与庆云公司无关,这笔钱也没有进入庆云公司帐上;原证10-12与庆云公司无关;原证13仅是王某丁的个人行为,王某丁不能代表庆云公司;原证14-17均与庆云公司无关。王某丁对原证4有异议,2002年城北建筑公司执照被吊销,但在2003年还签了合同;对原证8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应属是作废合同;对原证9有异议,原告一直是找王某丁要钱,王某丁也还了钱,为什么又向庆云公司要钱;对原证11有异议,2002年城北建筑公司执照被吊销,但在2003年还开出了授权委托书;对原证13有异议,该份证据中乙方表示理解,而甲方也表示认帐,为什么这件事又会闹到法院来;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证7-12、14均属实,与本案事实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证13、16、17,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证1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塑料八厂需建设一栋综合楼,易某某为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于2000年12月25日,与庆云公司签订基建工程承包意向书,该意向书第六条约定:易某某借x元给庆云公司用于前期办手续用,前两个月不计息,后按1分计息,建至二层还清款。同日,庆云公司向易某某出具收到x元“塑料八厂工程定认金”的收款收据。该意向书及收款收据均由时任庆云公司法人代表的王某丁经手办理。2003年9月17日,塑料八厂与城北建筑公司为建设塑料八厂的综合楼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邓某某、李某甲、邓某吉作为塑料八厂的代表,吴广胜、易某某作为城北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440元大包干,按竣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满工程款的95%,留保修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李某甲负责工地工程质量及签证,邓某某负责工地经济往来等。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05年1月18日,邓某某与易某某签订结算合同书,约定:结算按2915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整,其中水电按合同图纸增减部分除外,原王某丁往来及代建塑料八厂私房除外;除保修金按合同预留外,余款在2005年4月底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009年5月23日,邓某某向易某某出具凭据:“塑料八厂综合楼工程款结算到2009年5月X号止还应付易某某工程款玖万贰仟捌百贰拾元整(其中有贰万元关于水电扣款待协商处理),按以前结算书中提到的利息未在列另计算”。在该凭据中,王某丁签字注明:“一、关于贰万元水电费问题,由水电班长与股东协商,不在结算范围;二、该结算欠款由王某丁担保到位,并付偿还责任”。同日,王某丁再向易某某出具结算凭据:“一、王某丁借易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庆云房产收据),共分6笔偿还了肆万柒仟元整,偿欠贰万捌仟元,承诺2009年底分批还清(6张收据退还);二、塑料八厂宿舍前期帮彭师傅搭屋工程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由王某丁与塑料八厂结算审定,如塑料八厂不同意该结算,则该工程款归王某丁负责支付给易某某,与承建宿舍股东无关”。2009年8月6日,易某某制作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邓某某、王某乙、李某甲三人投资,先以庆云公司,后以塑料八厂名义开发的塑料八厂综合楼工程,由乙方易某某承包建筑施工,挂靠在城北建筑公司,该综合楼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x元,另外还尚欠工程垫资款x元,共计欠款x元,现就欠款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在2009年5月23日办理了结算凭据,甲方房屋门面抵押银行贷款,已进入拍卖程序,乙方请求芦淞区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工程款;如芦淞区法院同意优先将拍卖款支付工程款,凭条可作为清偿本协议欠款。邓某某在还款协议书甲方一栏中签字“本人对2009年5月X号结算是实”;王某丁在还款协议书中担保方一栏中签名;塑料八厂则注明“同意以上协议”。此后,邓某某、王某丁等人均未再给付易某某工程款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2009年8月31日,易某某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上述6被告诉至本院,但2009年9月28日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城北建筑公司系株洲市石峰区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成立于1998年10月15日,2001年开始改制,2002年11月2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8月26日,株洲市石峰区政府向本院出具函件:城北建筑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与塑料八厂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实,并且该工程由易某某个人出资承建,现区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正在对城北建筑公司进行改制,区政府认可,城北建筑公司与塑料八厂因该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易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

再查明,邓某某、李某甲、邓某吉三人系合伙人,该三人承接了塑料八厂的综合楼工程,2003年9月17日,该三人以塑料八厂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城北建筑公司,故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系易某某。此后,邓某吉退出了合伙。在该工程施工至第二层时,王某乙则参与了合伙,并参与了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邓某某与易某某签订及出具结算合同书、凭据和还款协议书时,李某甲、王某乙均在现场,其虽未签字,但均对邓某某的行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应由谁给付易某某工程款、借款以及应给付的工程款、借款及其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名义上虽系塑料八厂与城北建筑公司签订,但实际发包人却系邓某某、李某甲、邓某吉,实际施工人则为易某某,双方的这一行为规避了法律的规定,但因为邓某某与易某某已经实际结算,签订了结算合同书,出具了凭据,并且邓某某已经实际给付了易某某绝大部份工程款,故易某某要求其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在凭据中虽列明有两万元水电扣款有待协商,但其确认了还应付易某某工程款x元,故其依法应承担给付易某某x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且邓某某在结算合同书中约定除保修金按合同预留外,余款在2005年4月底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根据约定保修金为x元的5%即为x元,故除保修金外的x元应当从200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案2010年2月3日开庭时止,共计1739天,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利息为x元;另外,邓某某出具凭据时,保修金仍未返还,故保修金x元应当从2009年5月23日起计息,至2010年2月3日止,共计256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3441元,合计利息x元。因邓某吉已实际退出合伙,由王某乙参与合伙,故李某甲、王某乙系邓某某的合伙人,而邓某某的上述债务系合伙债务,故李某甲、王某乙对邓某某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某丁在邓某某出具的凭据中注明对邓某某的结算欠款担保,并且在还款协议书中担保方一栏中签名,故王某丁对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搭屋的工程款x元,王某丁在向易某某出具的结算凭据中承诺如塑料八厂不同意该结算,则该工程款归王某丁支付给易某某,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王某丁依法应承担给付易某某x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在基建工程承包意向书及收款收据中,名义上向易某某借款的系庆云公司,但实际收取借款的为王某丁,王某丁事实上也已经归还了易某某部分借款,余款x元王某丁在结算凭据中承诺归还,故易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丁依法应承担给付易某某x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按1分计息”,属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建至二层还清款”,但塑料八厂综合楼何时建至二层也不明,至2005年1月18日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结算合同书时,该工程应当已经完工,此后王某丁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2月3日,共计1841天,逾期利息为x元。综上,王某乙辩称易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某乙不是本案被告,不是被告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庆云公司提出的易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某某工程款x元,利息x元;

二、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对被告邓某某上述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某某工程款x元;

四、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逾期利息x元;

五、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749元,被告王某丁、邓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某武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