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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4时0分许,王某峰驾驶豫x号肇事轿车沿西华县X镇X路西段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路西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经查,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被告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餐饮费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嘱原告受伤须休息两个月。3、诊断证明书、西华县人民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日工资平均为90元。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异议为:豫x号车辆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赔范围;对证据2被告异议为:原告的损失是王某峰无证驾驶造成的。无证驾驶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的工资证明异议为:工资应以单位的工资表为准,该证明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为:该责任保险条款属行业内部文件,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种类,对法院判案无拘束力,该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相抵触,属违法条款,应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相关法律相抵触,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14时许,王某峰驾驶豫x号肇事轿车沿西华县X镇X路西段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流产。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992.03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医嘱需休息2个月。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日平均工资为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被王某峰驾驶的车辆撞伤并导致外伤后流产,被告王某峰理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标准为:一、1、医疗费2992.03元;2、营养费住院29天,每天10元29×10=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9×30=870元,上述三项共计4152.03元;二、1、误工费日平均工资为90元×89天=801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2×10=5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流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2.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对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虽要求交通费、餐饮费、财产损失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x.0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赵某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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