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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岳中、袁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等在常宁市群英宾馆打字牌并吸食了毒品。吴某在桌面上输光了钱并欠张某某赌债400元,张某某提出不打了,准备离开宾馆时,吴某要张某某卖毒品给他,张某某即拿出200元的麻古、冰毒给吴某。至此,吴某共欠张某某600元债务。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宁市群英宾馆从广东人“阿文”处购买了6400元的毒品(其中冰毒16包,麻古60粒),张某某当即付款1400元,同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1700元,下欠3300元。

2010年4月17日晚,彭某某带周某某、彭某某等到被告人张某某所住的群英宾馆605房玩耍,彭某某要张某某卖些麻古给他们吸食,后张某某就拿出一个套餐的麻古、冰毒给彭某某等人吸食。事后,彭某某付给张某某400元钱。

2010年4月19日,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到常宁市群英宾馆408、418房玩耍。傍晚时分,被告人张某某到彭某某等人住宿的408房时,彭某某、周某某等又要张某某拿麻古、冰毒给他们吸食,张某某又拿出一个套餐的麻古、冰毒给了周某某等人。后周某某付给张某某400元钱,其中2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200元算作开房费用。

2010年4月2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常宁市宜城宾馆418房将正在与唐湘纯、唐志刚吸食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麻古23粒(重2.07克),冰毒14包(重4.09)。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住宿登记、电话详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所得6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缺少证人彭某某证言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1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申请本院向彭某某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张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关键证人彭某某未到庭作证,原判认定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19日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张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19日两次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彭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时,现场除彭某某外,还有周某某、彭某某等人。因周某某、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与其他相关物证、书证等现有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张某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向彭某某调取证据及提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等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贩卖毒品已达三次,属情节严重,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故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张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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