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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2岁,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艳霞,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63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四海通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37岁,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董艳霞,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博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简称金桥建材厂)签订联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对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使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能够尽快打开市场,对原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问题。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针对涉案产品签署了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等问题。

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内,世纪博微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和案外人彭荣签订合同书,聘请彭荣为该公司技术顾某,研制新型防串烟、串味排烟道。在聘用期间,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彭荣可在其他单位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彭荣为该厂技术总顾某并颁发了聘书。

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检验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X层)”,型号规格为“x-600&x;500(排风道)”和“SDMQ-Ф600(无动力换气扇)”。2002年10月11日,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X层)”,型号规格为“x-600&x;500(排风道)”和“SDMQ-Ф600(无动力换气扇)”,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该检验报告还载明:“x-600&x;500型导流式排风道由30段风道(每段2.8m)水平连接组成X层的高某住宅排风系统,末端采用SDMQ-Ф600型无动力换气扇(替代排风道的风帽,其动力靠室外风和热压的作用)。风道内每层油烟机排气口处设置诱导器(专用部件)和辅助导流管各1个,其主要功能,第一产生诱导引射作用,使油烟机排气支管内产生负静压,防止串烟、防倒灌;第二在辅助导流管引导下,在风道内形成射流接力作用,最后由风帽(无动力换气扇)排到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认可该检测报告涉及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2002年10月22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世纪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为此,世纪博微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完成“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x”图集。该图集载明:“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生产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是一种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风道内每层油烟机排气口处设置诱导器(专用部件)和辅助导流管各一个,从而产生诱导引射作用,使油烟机排气支管内产生静负压,防止串烟防止倒灌。其次,在辅助导流管引导下,风道形成射流接力作用,最后由无动力排气风帽排到室外……无动力排气风帽是本排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图集还标明“本图集产品系专利产品……本图集排风道内的自然导流诱导器、导流管和无动力排气核心部分,任何单位或工厂未经许可,不得仿制、加工生产……排风道专利号:x.3。”

2002年11月13日,张某某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某某“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3,设计人为张某某。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具有从楼底到楼顶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端装有无动力排气扇,其特征为在排风道中,在每层楼的排风口处装有诱导器,在两台诱导器之间装有导流管,诱导器和导流管之间保持有间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博微公司还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检测费、编制费等费用,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行为均为该产品市场销售方面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无关。双方认可在联营期间,曾于2002年9月13日之前将无动力排风扇和变压排烟道配合进行检测,但效果不佳。张某某主张本案专利技术在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

另查,金桥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为业主。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聘用合同及聘书,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x”图集,“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检测费、编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联营期间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还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目的是将世纪博微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产品和金桥建材厂的变压排烟道产品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世纪博微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金桥建材厂作为生产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本案世纪博微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双方共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双方未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共同研究,世纪博微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提出了世纪博微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应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主张,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博微公司应与张某某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因此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专利号为x.3的“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有。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世纪博微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张某某是自然人,而联营协议的主体是金桥建材厂,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世纪博微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不应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桥建材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联营协议虽然是以金桥建材厂名义签订的,但是应当由业主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规定。

根据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一项为“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项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否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世纪博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检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世纪博微公司主张其应为本案共同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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