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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等5人诉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居民,住(略)。

原告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阳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

原告阳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跃林,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桂林市商务局干部,住(略)-1。

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跃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诉称:原告系桂来珍的亲生子女,1995年原告的母亲桂来珍在桂林全某出资购买了位于(略)的房屋,因当时桂来珍是台湾省户籍,而原告的舅舅桂来明是桂林人,因此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桂来明名下,桂来珍许可桂来明一家人可以一直居住该房屋,但不能处分。2003年12月24日桂来明去世,该房屋由桂来明的妻子即被告单独居住。被告企图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略)房屋为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象山房产事务所售房合同书》,证明在该合同上有桂来明亲笔签字认可该房屋是桂来珍出钱购买,桂来明只能使用,桂来珍随时可以收回的事实;

证据二、1995年4月20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桂来明承认购房款是姐姐桂来珍所交的事实;

证据三、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桂林市象山房产事务所机构代码登记》,证明象山房产事务所存续的真实性;

证据四、2003年9月26日桂来明自书的《遗嘱》,证明桂来明在遗嘱中承认本案讼争房屋不是其购买的,而是桂来珍购买让桂来明看守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了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桂来珍购买,以桂来明的名义办理产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丈夫桂来明于1993年3月10日与桂林市房产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x元购买桂林市龙隐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从1993年初始登记到1995年换发新产权证,产权登记的内容均是桂来明向桂林市房产开发投资公司购买而来,产权人是桂来明而非桂来珍,桂来明依法拥有对该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桂来明、桂来珍去世时间来看,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的权益受到侵害至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早已过法定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

证据二、购房发票;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x号);

证据四、桂林市房屋登记档案材料;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是桂来明的,而不是桂来珍的。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一中桂来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当庭亦认可不是桂来明本人签名。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讼争房屋是由桂来珍还是桂来明出资购买的二、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五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桂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桂来珍与桂来明系姐弟关系,五原告系桂来珍所生子女,被告王某某是桂来明之妻。1995年,桂来珍欲在桂林购房,鉴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其与桂来明商量后决定由桂来珍出资以桂来明的名义在桂林购买房屋。1995年4月18日,桂来明与桂林市象山房产事务所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桂林市象山房产事务所将其代理销售的(略)出售给桂来明。合同签订时,桂来明在该合同第二页下方空白处亲笔标注:“此房全某为胞姐桂来珍出钱购买,桂来明只能使用,胞姐任何时侯都可收回,或转给直系亲人。桂来明,1995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桂来明在桂林市象山房产事务所开具的收款收据空白处亲笔注明:“这些款是姐姐付的,房屋所有权是姐姐的。弟:桂来明1995.4.20”。此后,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桂来明。1998年11月,桂来明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9月26日,桂来明自书了一份《桂来明生前遗嘱》,写明“……唯一只有龙隐小区小小的两房一厅,整个住不下三四人,这还是五姑妈买下,原来让我看守居住,五姑妈去世,很自然的成为了她的赠品,无形中成了我的财产,我去世后,只有这点东西可以继承,根本无法分割,只好指定继承,谁最需要由谁继承,王某某最需要,由她使用到她离开人间,……”。同年10月4日,桂来明又自书一份《桂来明生前遗嘱补充》,写明:“生病以来由于王某某的悉心照顾,为表示感谢及使用的完整性,愿将房屋产权赠送给王某某,房号为X栋一单元X号。两次遗嘱以此次为准,任何人不得更改。”2003年12月24日,桂来明去世。此后,王某某要求桂来明的五个子女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遭拒绝,王某某将桂来明的五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桂来明2003年10月4日所写《桂来明生前遗嘱补充》合法有效,2006年10月26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12日,本案五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以桂来珍子女的身份将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略)房屋为原告所有,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台湾省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不动产房屋所在地在中国大陆,故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二)关于本案讼争房屋是由桂来珍还是桂来明出资购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由桂来珍出资购买,以桂来明的名义办理产权的事实,已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王某某虽否认该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母亲桂来珍出资购买,以桂来明的名义办理产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产权证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被法律推定为真实,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真实。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将根据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中均登记为桂来明,但该房屋实际由桂来珍出资购买,以桂来明的名义办理产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桂来明自书认可讼争房屋所有权为桂来珍,桂来明只能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桂来珍所有。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作为桂来珍子女,在桂来珍去世后提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五人所有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桂来明名下并不违背桂来珍的本意,被告王某某在桂来明去世后欲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因此与桂来明子女产生诉讼纠纷,客观上侵犯了五原告的权益,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在知道此情况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所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文华

审判员丁勇

代理审判员周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晋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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