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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等21人与郏县交通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段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赵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交通局。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郏县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等21人与上诉人郏县交通局劳动争议一案,段某等21人不服郏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5年12月2日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3日段某等21人向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检察院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以(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再审。郏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作出(2011)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此案在郏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王某辛河于2010年5月病故。

申诉人段某等21人诉称:我们21人均系原郏县搬运站于1975年依据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许革劳便(1975)X号”和郏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郏革生(75)X号”文件招收的商品粮补助合同工。我们十八年的大某青春也全部无私的献给了郏县交通运输事业。1992年6月27日,我们已工作长达十八年之久的运输公司(即原郏县搬运站)被主管单位郏县交通局接管,接管前由我公司经理杨天成主持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主管局长王某辛太宣布“公司放假,全体职工待聘”。不料放假之后,不仅不聘,而且长达十三年无人过问,更未发一分钱的生活费。我们现在已经是六十岁左右的人了,依照国家政策,均应享受退休待遇,但在我们多次找被告及有关机关时,均未做出合理答复,故我们于2005年9月5日在郏县劳动局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05年11月18日给我们送达了郏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我们的仲裁请求。为此,我们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郏县交通局立即给我们待岗、待聘长达13年之久的21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让被告负担。

被申诉人郏县交通局辩称:一、该21名原告是否全属原搬运站原来的临时某,缺少相关证据。根据郏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郏革生(75)X号文件关于分配一批临时某的通知,县搬运站在1975年年底是招收过40名临时某,但是今天的21人是不是在原40名临时某之内,无法印证。二、郏县搬运站后变更为搬运公司,从1989年开始企业效益逐年下滑,至1992年企业濒临倒闭,公司职工陆续返乡务农。1992年6月郏县搬运公司召开全体正式职工和部分临时某会议,宣布公司停产,正式职工放假待业,临时某回家务农。1992年8月,根据县计委郏计字〔1992〕X号文件批复,郏县运输公司更名为郏县经贸开发公司,转产经营工业品。就是说1992年6月倒闭放假,同年8月变更为经贸开发公司,在搬运公司变为开发公司中就未再提临时某的事。三、1994年6月郏县经贸开发公司被郏县机械厂兼并,由郏县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为凭。兼并以后机械厂安排公司职工70名,其中45名在职,25名退休。该70名以外的正式职工有交通局负责安置,但是不涉及原搬运公司的临时某,因为1992年6月临时某就全部回乡X村委会有户口,家中有责任田,所以临时某回家务农,就不存在待业待岗问题。四、本案21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951年国务院颁发了《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临时某可以退休之说。2、1989年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某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招收临时某,应由企业与临时某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规定“从农村招临时某,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第八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某,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招的临时某是不办社会养老保险的,是不能退休的。第十条规定“临时某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X村,….。”就是说国务院对临时某的规定,农村X村,城镇来的,不用时某办待业证。但农村临时某不存在退休问题。3、该21个原告自称是搬运公司的临时某,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以根据法律政策不符合办退休的条件。五、关于21个原告要求补发1992年以来的工资问题,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该21人与交通局和搬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招工手续,他们也承认是临时某,1992年搬运公司倒闭,他们回家务农后,就和搬运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是公司的职工,所以不具备补发工资的条件。诉状上诉称:“1992年6月主管局长王某辛太宣布放假,让全体职工待聘。”这就说明作为临时某家里有责任田,返回乡村以后,再聘用了你就来,不聘用了就到底,只能这样理解,临时某不能按正式职工理解,各有各的政策。六、《劳动法》是1994年7月15日全国人大某过的,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只能适用国务院1989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某管理暂行规定》。七、关于仲裁时某问题,我们认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某该有时某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申请仲裁的时某为60天。本案是1992年的事,距今已有13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某。郏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驳回原告方无根据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段某等21名原告系粮农。1975年3月27日河南省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下发许革老便【1975】X号关于集体单位临时某分配的通知,内容为“郏县劳动局:经研究同意你县搬运队在你县招收临时某肆拾名,工期从1975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1975年5月9日郏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郏革生(75)X号文件《关于分配一批临时某的通知》,在原王某辛、冢某、渣元、城关公社中招收临时某40名,从事搬运工作。段某等22名原告系当时某招收的临时某。当时某人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临时某协议书”系当时某生产队、大某、公社与用人单位、县劳动局签订的。协议期限为1975年6月1日起至年月日。该协议栏内注明:“1、收入分配根据本人所得工资向生产队交%或元,生产队按同等劳动力记工分,参加分配。2、因公负伤、死亡和非因工负伤死亡以及疾病期间医疗费用等,按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3、加强对毛主席著作的学习,同样参加会议及各项政治活动。4、吃粮补助问题,按粮食部门规定执行。5、本协议在协议期内生效。协议期满后,办理离职手续。”被招收者的身份仍为粮农。国家给予一定的粮食补贴。1975年7月10日、1975年12月9日河南省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劳动局联合下发豫革计综字【75】X号、豫革劳字【75】X号关于报批临时某计划问题的通知。主要精神为:从通知之日起,全民制各单位使用临时某或延期使用临时某,都必须逐级上报至省革委计委、劳动局审查批准。当年的7月25日前汇总报省。河南省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劳动局联合下发许革计【75】X号、许革劳【75】X号关于给地直有关单位增加临时某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劳动局、地直有关单位,“……,七五年已经批准使用的临时某,可延续使用到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辞退。新增加招收的临时某,在指定招收地点,由用人单位办理临时某协议书。经县、市劳动局批准方可使用。使用工期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到期辞退。”22名原告1975年6月1日被招收为临时某后即一直在当时某搬运站工作至1992年。22名原告在搬运站工作期间,搬运站改名为郏县搬运公司。1992年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当年6月27日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某,并宣布职工放假待聘。至此郏县搬运公司全体职工(正式工、临时某)全部放假待岗。22名原告临时某即回家务农。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时,22名原告也分有责任田至今。后郏县搬运公司更名为郏县经贸开发公司,企业性质及隶属仍未变。1994年5月27日郏县经贸开发公司被郏县机械厂兼并。郏县机械厂作为兼并方(甲方),郏县经贸开发公司作为被兼并方(乙方),郏县交通局作为被兼并方主管部门(丙方)签订有兼并协议。该协议的第11条注明:“甲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安置乙方45名在职职工的工作。45名以外的职工由丙方负责安置。”当时某交通局局长王某辛太作为被兼并方(乙方)及被兼并方主管部门(丙方)的代表在兼并协议上盖有印章。1994年6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下发郏政【1994】X号文件,同意县机械厂对县交通局经贸开发公司进行兼并。按照协议的约定,郏县机械厂安置了郏县经贸开发公司的45名在职职工。其他在职职工由其主管部门郏县交通局进行了安置。22名原告作为临时某未安置。之后22名原告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即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1月10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22名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份、被告提供的证据4份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我国实行固定工制度。临时某、季节工是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招收的、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的临时某、季节性用工。22名原告系原搬运站招收的计划内临时某,有河南省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下发许昌老便【1975】X号、郏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郏革老便(75)X号文件佐证。当时22名原告未与郏县搬运站签订劳动合同。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某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为:“临时某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X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1975年22名原告被郏县搬运站招收为临时某时,未与郏县搬运站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6月27日由于企业效益不好,企业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宣布全体职工放假待聘,且22名原告作为粮农返回乡,依照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承包有责任田。说明22名原告返乡后从生活上得到了安排。故要求被告郏县劳动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陈某、赵某戊、徐某己、郭某庚、王某辛、卢某文、姚某、王某壬、朱某、时某、王某癸、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丁、高某、王某某、徐某某、范某、王某辛河、刘某、王某辛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22名原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1、段某等21人与郏县交通局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2、郏县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段某等21人解除劳动关系,即段某等21人仍处于在职待岗状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1978)国法X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某管理暂行规定》,因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后”,而本案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临时某协议书”上不仅有生产队、大某、公社、用人单位、县劳动局的印章,也有被招工人员的姓名。

原再审认为:1975年,段某等21人被郏县搬运站招收为计划内临时某。该21人在搬运站工作期间,搬运站改名为郏县搬运公司,1992年6月27日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某,并宣布职工放假待聘。至此郏县搬运公司全体职工(正式工、临时某)全部放假待岗。21名申诉人即回家务农。后郏县搬运公司更名为郏县经贸开发公司,企业性质及隶属仍未变。1994年5月27日郏县经贸开发公司被郏县机械厂兼并。该兼并协议的第11条注明:“甲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安置乙方45名在职职工的工作。45名以外的职工由丙方负责安置。”1994年6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下发郏政【1994】X号文件,同意县机械厂对县交通局经贸开发公司进行兼并。协议签订后,郏县机械厂安置了郏县经贸开发公司的45名在职职工。其他在职职工由其主管部门郏县交通局进行了安置。21名申诉人作为临时某未安置。该21名申诉人的问题在兼并协议里并没有明确,由此可见,该21名临时某的安置问题系企业兼并时某遗留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段某、陈某、赵某戊、徐某己、郭某庚、王某辛、卢某文、姚某、王某壬、朱某、时某、王某癸、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丁、高某、王某某、徐某某、范某、刘某、王某辛彬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段某等21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我们的安置问题系企业兼并时某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而驳回我们起诉是错误的。兼并协议第11条:45名以外职工由丙方安置(郏县交通局),当时某县交通局并没有对我们22名职工安置,事实是劳动侵权,而不是行政遗留问题。我们连续工作达到十七年已成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指令对本案审理,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即办理退休和经济补偿。郏县交通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郏县人民法院再审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查明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结果的错误,把法院应该判决的问题推向政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裁定书,维护(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临时某协议书未载明协议期限应止日期;该协议栏内注明“1部分”未载明收入分配根据本人所得工资向生产队交纳具体数额。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辛河已病故,关于其身份关系的诉讼应予以终结。段某等21人1975年被郏县搬运站招收为计划内临时某。该21人在搬运站工作期间,搬运站改名为郏县搬运公司,1992年6月27日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某,并宣布职工放假待聘。至此郏县搬运公司全体职工(正式工、临时某)全部放假待岗。21名上诉人即回家务农。后郏县搬运公司更名为郏县经贸开发公司,企业性质及隶属仍未变。1994年5月27日,郏县经贸开发公司被郏县机械厂兼并。该兼并协议的第11条注明:“甲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安置乙方45名在职职工的工作。45名以外的职工由丙方负责安置。”1994年6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下发郏政【1994】X号文件,同意县机械厂对县交通局经贸开发公司进行兼并。协议签订后,郏县机械厂安置了郏县经贸开发公司的45名在职职工。其他在职职工由其主管部门郏县交通局进行了安置。21名上诉人作为临时某未安置。该21名上诉人的问题在兼并协议里并没有明确,由此可见,该21名临时某的安置问题系企业兼并时某遗留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辛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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