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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77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7711号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双龙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06-B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双龙顺中心)、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梁挥,双龙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李某某,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公司起诉称:林翠雯系名称为“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0)的专利权人。根据我公司与林翠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现该项专利权已变更为九星公司所有。2004年,原告发现双龙顺中心销售的电蚊拍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对此做了登报声明,并向被告发出了警告函,但被告一直未停止销售,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亿利达公司因制造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电蚊拍,曾在2003年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但是现在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

双龙顺中心辩称:我中心销售的电蚊拍是从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北京经销部购进的,共5只,销售1只,其余在受到原告声明后已退回。我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利达公司辩称:2003年,我公司因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电蚊拍被法院判决侵权。之后,我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停止生产和赔偿的义务,并及时通知受委托加工方停止制造电蚊拍。经调查,本案侵权产品系由原加工商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擅自制造并冒用了我公司的名义所致,对此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林翠雯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6年8月21日授予林翠雯专利权,专利号为x.0。

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曾有案外人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在行政撤销程某中,林翠雯对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与拍框相连的手柄、手柄内的控制电路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上,正负电极在拍框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内的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相距的间距为0.5-9.5mm。”1998年11月6日,原国家专利局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此后,原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维持该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终局决定。

1996年1月8日,林翠雯与原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林翠雯授权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独家实施申请号为x.0的专利技术,该公司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80万元,并按销售额4.3%作为技术转让提成费。1996年7月16日,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九星公司。2001年1月7日,林翠雯与九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翠雯将销售额4.3%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公司用于产品更新换代。

2004年,九星公司发现双龙顺中心正在销售的“亿利达”牌电蚊拍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遂于2004年5月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维护专利权的声明。同年5月20日,九星公司在双龙顺中心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电蚊拍,在商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亿利达公司”。经对比,该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年6月2日,九星公司又向双龙顺中心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蚊拍。

诉讼中,双龙顺中心提交了一份标有“中山市X镇华艺节能灯厂北京经销处”的信笺,上面加盖了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公章,信笺上载明产品名称为“亿利达电蚊拍”,数量5只,单价为10元。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为此出具了证明。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在北京市超市销售的电蚊拍系由其生产、销售。

另查,2003年,亿利达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电蚊拍受到原告指控,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亿利达公司侵权。在本案诉讼中,亿利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发给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

再查,2004年6月4日,林翠雯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九星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物、报刊声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警告函,双龙顺中心提供的订货单、证明,亿利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终止加工合同通知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诉讼双方均认可双龙顺中心销售的电蚊拍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以确认双龙顺中心实施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在双龙顺中心销售的电蚊拍上标注的制造商是亿利达公司,该公司为证明上述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虽然提交了有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的相关证明,但是,由于缺乏证明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经营状况以及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而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的。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双龙顺中心虽然提供了加盖有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公章的订货单,但是仅根据该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购销合同关系的存在,尤其不能确认证明中所指电蚊拍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双龙顺中心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蚊拍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亿利达公司与双龙顺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参考专利实施许可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和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千元,赔偿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

三、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赔偿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八百元;

四、驳回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已交纳),由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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