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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北京阿尔卡管材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5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8594号

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尔卡管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阿尔卡管材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冠佐、刘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吴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系名称为“三通管件”、专利号为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铝塑管件产品。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造成本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在其产品上标注专利号,本公司并不知道是专利产品而进行生产,因此,本公司属于过失侵犯原告专利权。本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停止了侵权管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公司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其索赔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依据本公司的获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公司是一个小型的管材公司,从2002年起开始出现了负债情况,2003年本公司开始委托案外人山西太原热鑫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管材和管件两种产品,一共生产了两批,其中的管件产品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它案件涉及的3种管件产品,共计为2.1万元,3种管件产品销售总额是7548.17元,本公司获利为1132.23元,其余为与原告专利权无关的管材产品。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通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6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设计人为梁洪群、薄文海、陈某、郭辉祥。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共由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管件主体仰视图、管件主体主视图、管件主体左视图、管件主体右视图、套盖仰视图、套盖主视图、套盖俯视图10个示意图组成,该13个示意图分别对管件主要部位进行展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三通管件为中空的圆柱体的组合,两端盖有横截面为梯形和长方形的圆形套盖,该套盖可拆卸,管件上有4根加强筋。

被告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其经营范围是销售铝型管材、管件、塑型管材、管件、日用百货等。

2004年5月25日,原告以36.93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铝塑PP-R管件及配件若干,其中即包括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的三通管件产品。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对原告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山西太原热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热鑫公司)按其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

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即开始委托太原热鑫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委托太原热鑫公司为其生产“阿尔卡”牌铝塑PP-R管材、管件并授权该公司为其山西省总代理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授权书指向的产品并非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主张其委托太原热鑫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始于2003年12月1日,并且已于2004年8月10日致函太原热鑫公司要求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被告同时主张其委托太原热鑫公司生产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阿尔卡”牌铝塑PP-R管件数量仅为1吨,价值为2.1万元。为支持前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于2003年12月1日给太原热鑫公司的委托生产授权书、2004年8月10日给该公司的函及该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被告及其产品的资料汇编,其中有北京、天津等地多项工程使用被告产品的内容。原告认为该资料汇编说明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有大量生产、销售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资料汇编的真实性,但称其中有关北京、天津等地多项工程使用其产品的内容是为树立企业形象而进行的不实宣传。

被告另提交了其2004年3-7月的销货清单,被告称该销货清单显示其在此期间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管件产品的销售总额仅为7500余元,获利仅为11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仅能反应出被告零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不能反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情况,因此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以及双方陈某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缴纳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给太原热鑫公司的授权书、资料汇编;

(二)被告提交的:委托生产授权书、关于立即停止生产的函、太原热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销售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相同产品,根据对二者进行的对比,该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太原热鑫公司按其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制造,且被告也认可该产品系其仿造原告产品而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供了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货清单,但因系其单方提交的证据,既无相关财务帐册予以佐证,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清单不能真实反应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但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及原告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而取得的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企业性质和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生产、销售数量及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属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除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还为本案支出了其它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除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支出的费用以外的其它合理诉讼支出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阿尔卡管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阿尔卡管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十二元三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阿尔卡管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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