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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廖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被告村村民罗某某介绍相识,1998年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左脚先天性残疾,农活不能做,只好在外面东游西荡。近几年来被告在广州、东莞游走,原告只好一人在家带着女儿靠别人救济和打短过日子。近日,被告又从外出在带一女子在家鬼混,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采信的证据认证如下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属低度弱智,被告又是先天性左脚残疾,给原、被告夫妻在生活、生理上均带来不利因素,这几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外到处东游西荡,原告无奈,只好一人带着女儿在家过日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体虽然有残缺,但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只要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照顾体贴,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O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0年8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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