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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11D2。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X号凯旋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康银阁钱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经济师,住(略)。

上诉人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简称四川好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好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某,第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邹唯宁,第三人北京康银阁钱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康银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四川好乐公司和成都印钞公司是名称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专利号为x.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10月31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好乐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均未提交,且与本案诉讼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不予采用。由于证据1和4是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出版物,其记载的内容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补充证据1-5是用于佐证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即用于证明证据5-1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补充证据1-5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1证明20芬兰马克钞票(1993)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可以在中国境内收兑,因此,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而该钞票公开的技术特征则构成“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中国计量科学院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出具的x-X号测试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5-1公开的技术特征,即构成“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安全防护带具有全息图象及证据4模压全息图普遍适用于防伪保安领域的技术启示下,将全息技术与防伪安全纸结合,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针对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作出“防伪安全线厚度为21um、宽度为1.22mm”的鉴定结论,亦表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因此,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窗口长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及窗口宽度小于防伪安全线宽度的结论。因此,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四川好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特制的镍金属版”作清晰完整的限定或解释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结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证据1中记载的“大于2mm,最好为2—4mm”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保护的宽度“1—4mm”在精度上谁更精确有实质性的概念混淆,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适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四川好乐公司、成都印钞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共同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12月30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四川好乐公司、成都印钞公司,专利号是x.X,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包括纸基,复合在纸基内的塑料薄膜,对应于塑料薄膜的纸基上开有窗口,其中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其特征在于塑料薄膜的厚度为10-50um,宽为1-4mm。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其特征在于窗口的长度为3-10mm,其宽度小于或等于塑料薄膜的宽度。”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5月24日;证据2:公开号为x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9月1日;证据3:公开号为x的法国专利申请文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1月8日;证据4:于美文、张静方著、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1995年2月第1版、1995年2月第1次印刷的《全息技术》封面、版权页、前言、第1—3页、6—7页、26—27页、230—233页、236—237页的复印件;证据5-1:1993年版的20芬兰马克钞票正反面复印件;证据5-2(1):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称为1995年版的10瑞士法郎钞票正反面复印件;证据5-2(2):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称为1995年版的50瑞士法郎钞票正反面复印件;证据5-3:1991年版的10德国马克钞票正反面复印件;证据5-4:1993年版的10英镑钞票正反面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四川好乐公司,并将四川好乐公司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

2002年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提出的宣告“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四川好乐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表示放弃证据3、证据5-2(1)、证据5-2(2)、证据5-3、证据5-4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四川好乐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附件:附件1:2000年2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附件2:1997年1月2日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附件3:1995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附件4:1997年1月1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附件5:于美文、张静方著、1995年2月第1版的《全息技术》部分章节;附件6:科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第1版、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激光技术》部分章节。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于2002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中国银行总行关于收兑芬兰马克的证明;补充证据2:中国银行(98)中财字第X号关于收兑芬兰马克现钞的通知;补充证据3:中国银行中银财(1993)X号关于芬兰、澳大利亚发行新版钞票的通知;补充证据4:欧洲中央银行关于确认带开天窗全息安全线的20芬兰马克发行时间给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的复函(英文传真件、中文译文);补充证据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对中银财(1993)X号文件保全证据的第X号公证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的请求,于2002年6月10日向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发出“关于对20芬兰马克钞票(1993)的防伪安全线进行鉴定的函”,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1993年版20芬兰马克的防伪安全线的厚度和宽度以及其窗口的长度及宽度”进行鉴定。2002年9月2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函,对上述鉴定予以受理,并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编制“20芬兰马克钞票(1993)的防伪安全线测试大纲”,将按该大纲进行测试。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6日向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发函,同意该院按照“20芬兰马克钞票(1993)的防伪安全线测试大纲”进行测试。

2002年9月18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x-X号关于20芬兰马克(1993)测试证书,测试结果为:1、防伪安全线厚度为21μm。2、防伪安全线宽度为1.22mm。3、防伪安全线窗口长度为4mm。4、防伪安全线窗口宽度为1.20mm。专利复审委员会将x-X号测试证书复印件转送给四川好乐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四川好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测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提交了15份我国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用以证明1993年版的20芬兰马克在我国不能流通。四川好乐公司还于2002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法规处的咨询记录,以证明20芬兰马克的收兑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我国境内流通。

2003年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是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5可以证明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于1993年11月15日在芬兰发行,并于1993年12月8日在我国境内开始收兑,且四川好乐公司对20芬兰马克钞票(1993)于1993年12月8日在中国境内开始收兑并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证据5-1的收兑时间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内容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编号为x的20芬兰马克钞票(1993)的防伪安全线有关尺寸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作出的x-X号测试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因此,该测试结论可以采信。

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中仅公开了防伪线可具有全息或全息效果,而全息效果并不一定产生深浅各异的凹凸痕,没有明确公开“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深浅各异的凹凸痕”,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由于证据4中没有公开“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对应于塑料薄膜的纸基上开有窗口”的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4,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证据5-1中没有公开“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的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5-1,“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由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同样,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

“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相比在结构上均存在差别,虽然该权利要求1中存在材料特征和工艺方法限定的特征,但这并不影响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相比是对产品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1公开的“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最多,而且领域最相关,因此,证据1是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薄膜由塑料制成,证据1未公开安全防护带由塑料制成;(2)“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而证据1仅公开薄膜上可显示全息图象。证据4公开了“在塑料薄膜上模压浮雕全息图”和“塑料薄膜上可以具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制造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浮雕全息图”的技术内容。“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制的镍金属版”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其作清楚和完整的限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只能认为该特征与证据4中公开的镍金属版并无二异。另外,根据证据4的公开内容可知,浮雕全息图是厚度变化的具有干涉条纹沟槽的全息图,显然,这里的“厚度变化”和“沟槽”等同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这样,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都已在证据4中公开。由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和证据4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存在着技术启示,证据1和证据4的这种简单结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塑料薄膜的厚度为10-50um,宽为1-4mm。”证据1公开了安全防护带的宽度大于2mm,最佳范围为2-4mm,因此,证据1给出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1-4mm宽度范围的一个中间范围。另外,由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与证据1均主要是应用于钞票中,而钞票的厚度一般在x左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或利用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厚度范围。而且,该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权利要求2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窗口的长度为3-10mm,其宽度小于或等于塑料薄膜的宽度”,由于证据1中薄膜防伪线与纸基复合并通过窗口间隔地暴露,通过一般的常识分析可知,窗口宽度通常要小于或等于薄膜防伪线的宽度。与选择薄膜厚度同样的道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或利用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窗口长度范围。而且,该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权利要求3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该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无创造性,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证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和3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可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得出,通过对证据5-1的防伪安全线进行测试所得出的测试结论表明,该专利权利要求2和3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证据5-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中,这说明现有技术已经完全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防伪安全线的尺寸。证据4和证据5-1结合可以很容易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2和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和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四川好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四川好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可行性报告;2、技术合作协议书;3、关于激光全息技术用于钞票纸防伪技术研究的总结;4、技术成果实物样膜;5、收条证明;6-11和14均系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的证据及转文;12、《专利审查概说》;13、《专利行政案件判例集》;15、名称为“一种防伪造的全息商标”,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日为1987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3月9日;16、《广州日报》2003年2月27日有关假币工厂的报导;17、50元纪念钞的销售发票;18和19系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的宣传册;20、《审查指南导读》。上述证据材料1-5用于证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由来;证据材料12、13用于证明判断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应遵循的原则;证据材料15用于证明其中记载的专利不影响“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证据材料16-19用于证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证据材料20用于证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5违反规定,不应予以考虑。

本院在审理期间,成都印钞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X号无效决定、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川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成都印钞公司的电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以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相比,证据1公开了安全防护带具有全息图象的技术方案,而未公开安全防护带由塑料制成及塑料薄膜及其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的技术方案。证据4公开了用激光记录浮雕原始全息图,然后将其上的干涉条纹沟槽转移到金属模版(镍版)上制成金属压模,最后在透明塑料片(或薄膜)上压制成浮雕全息图的模压复制技术方案。“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其中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征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中的“特制的镍金属版”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限定,说明书中也均未对“特制的镍金属版”作出明确、清晰的解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应将“特制的镍金属版”的含义理解为“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制成的镍版,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制的镍金属版”应视为与证据4公开的镍版无实质性差别。根据证据4记载的关于浮雕全息图的技术方案,浮雕全息图是厚度变化的具有干涉条纹沟槽的全息图,这里的“厚度变化”和“沟槽”等同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因此,证据4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的技术特征。由于四川好乐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它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已经公开未提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4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证据4结合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保护的宽度是“1—4mm”,而证据1中记载的为“大于2mm,最好为2—4mm”。由于证据1记载的宽度数值范围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宽度数值范围之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四川好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宽度小比宽度大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该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于证据1中记载的“大于2mm,最好为2—4mm”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保护的宽度“1—4mm”在精度上谁更精确有实质性的概念混淆,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窗口的长度为3-10mm,其宽度小于或等于塑料薄膜的宽度”,而窗口宽度通常小于或等于薄膜宽度是基本常识,否则薄膜容易与纸基分离脱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窗口长度。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针对证据5-1作出的测试结论,证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窗口长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及窗口宽度小于防伪安全线宽度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我国法律对公民持有、馈赠外币等非流通性质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补充证据5证明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可以在中国境内开始收兑,即表明公众在国内可以通过汇兑方式直接获得20芬兰马克钞票(1993),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5-1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而该钞票公开的技术特征则构成“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四川好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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