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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范某以借车为由将徐某的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骗走,并抵押给许某丁,得款x元。该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许某丙人证言、被告人范某供述与辩解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退,建议对其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范某以借车为由将朋友徐某的豫HWW××号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骗走,当日即抵押给焦作市X村X街的许某丁,得款x元,并用其中的x元归还其欠款。该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于2011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范某以到焦作送礼等名义将其广州本田轿车借走。次日起,其多次联系范某要求还车,范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2011年7月16日,范某告知其车被抵押给了焦作市X村X街一个叫许某丁的人,并告知了联系方式。经联系,许某丁称范某将车抵押给了他,期限一个月,2011年7月15日已到期,但范某未予赎车。该车购于2008年1月17日,购价x元。

2.证人舒××(被告人范某之妻)证言,2011年7月初,徐某以范某将他的车借走有半个月未还找到其家,让帮忙联系范某还车,之后其多次电话联系进行催促。听徐某说范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后,其又打电话进行了询问,范某称他在外承包一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因无钱便将车抵押给了焦作一个叫许某丁的人,并称待工程转包后赎车。此期间,范某未让其变卖保健品及酒用以赎车。其不清楚范某与徐某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

3.证人许某丁证言,2011年6月19日,范某以一辆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作抵押在其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期满后,范某未还款赎车。

4.证人高某证言,王某通过范某归还其借款10万元被范某私自使用了,经其多次催要,范某于2011年6月12日左右归还其x元。

5.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7月,范某打电话称欲借其钱将徐某的车赎回,其未应允。

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7月初,其曾给范某介绍过一个钢架工程,因范某对此不了解,未再商谈。之后,其未再给范某介绍过其他工程,也未与他一起去揽工程及为此送礼。

7.被告人范某供述,其以去焦作送礼为由借用了徐某的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借走当晚,其未经徐某允许某丁将车抵押给了许某丁,并借到款x元,用以归还欠高(魁)峰的10万元,归还高某x元后,余款5000元用于了吃喝及联系生意。在徐某要求还车时,其以在洛阳揽工程及在新乡发生事故等理由推脱,一个月抵押期限到期后,因无力赎车,便向徐某告知了真相。期间,其与王某联系借钱赎车,未果,另让妻子舒××变卖所经营的保健品及酒,也用以赎车。

8.署名“范某”、落款日期“2011年6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许某丁肆万元整以思迪车作抵押车号豫HWW××”。

9.豫HWW××号轿车照片,经被告人范某辩认无异议。

10.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证书,证实豫HWW××号广州本田思迪轿车属被害人徐某所有。

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HWW××号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价值x元。

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到条,2011年7月26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许某丁处扣押豫HWW××号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本,并于当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修武县X路北段口福苑饭店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用于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被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数额,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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