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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845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秀文,系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吉星小区X号楼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玉泉酒厂退休工人,现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久丽,系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文,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4年5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界镇卫生院门前道路正常行驶,被告刘某驾驶黑(略)号解放翻斗车自东向西与原告相反方向行驶,违章占道和超载,使正在原告前面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姜某二轮摩托车突然刹车,并与原告相撞,原告被撞倒,被刘某驾驶的货车碾压致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住哈第五医院治疗,右下肢已被截肢,支付医疗费(略)余元,现无钱治疗,未愈出院。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章行为致原告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黑(略)号车所有权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88.82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44.4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确认事故过错,驾驶人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崔某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伤的事实。

证据三、崔某住院专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9,634.61元。

证据四、门诊收据8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9.53元。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28.50元。

证据六、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事故存车费435.00元。

证据七、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损伤情况。

证据八、结算票据及汽车定额客票21张,证明原告事故后损伤支付交通费1060元。

证据九、阿城市松林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崔某、崔某清是阿城市松林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崔某清月工资为人民币900元。

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章酒后驾车撞到姜某摩托车后,被答辩人车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其他抗辩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违章酒后驾车,答辩人驾驶哈尔滨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黑(略)号货车的时速为15公里,是原告摩托车撞倒姜某摩托车后射出才被答辩人车致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其他抗辩证据。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致伤是由于大车和原告本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事故无责任,具体理由是:大车占道、超载行驶、机动车制动不好使,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酒后驾车,超速行驶,不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技术不熟练,不注意望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答辩人不懂法,所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同意,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对答辩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姜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亮证言,证明2004年5月24日骑摩托车送人回来时,崔某骑摩托车很快将其超过,后来就出事了。

证据二、曹淑琴证言,证明崔某骑摩托车撞到姜某摩托车后,崔某从摩托车上射出摔在路中间,被过来的大货车给压了。

证据三、张德双证言,证明孙文家办事崔某前去喝酒,在开席前打扑克崔某喝了两瓶多啤酒,开席后啤、白酒一口没喝。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假肢费用,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哈中法医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1、被鉴定人崔某系右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头部闭合伤,右大腿截肢术后,属五级残。2、可按装假肢,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可每三年更换一次。3、医疗终结时间可为伤后二个月。4、需一人护理一个月。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于相对方所举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姜某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是由原告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应采信,姜某认为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对原告事故存车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存车费与已无关,交通费支出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陈亮不能证明车速,超速行驶没有根据,张德双证明原告喝酒,而公安机关没证明原告喝酒,故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法鉴结论无异议,本院认定法鉴结论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04年5月24日11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交界镇卫生院门前时,因未与同方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姜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摩托追尾相撞姜某摩托车后,原告从摩托车上射出摔到路中心,被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略)号解放翻斗货车碾压致伤,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章占道、制动带病,超载行驶;原告崔某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与同方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姜某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故,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经法医鉴定确认,崔某系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头部闭合伤,右大腿截肢术后,属五级残。按装假肢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可每三年更换一次,医疗终结时间可为伤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一个月。

三、崔某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634.61元,门诊医疗费319.53元,复印病历费28.50元,事故存车费435.00元,就医交通费1,060.00元,法医鉴定费720.00元,法鉴与办案交通费280.00元。

四、崔某月工资收入为1,000.00元,护理人崔某清月工资收入为900.00元。2003年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92.8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94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认定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黑(略)号货车违章占道、制动带病、超载行驶是导致原告损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某无证驾驶的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追尾相撞被告姜某摩托车后射出致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主张违法行为与案件结果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医疗等损失费65,125.75元;

二、被告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医疗等损失费26,050.30元;

三、原告崔某自行负担医疗等费用39,075.45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48元,原告负担133元,被告哈尔滨市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姜某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祥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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