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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雪龙汽车风扇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圣龙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05年4月27日,雪龙汽车风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某,华纳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纳圣龙公司是x.X号“汽车冷却风扇(x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2004年3月11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该院经审理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未记载雪龙汽车风扇公司提交的意见陈某书的内容不会导致其丧失陈某意见的机会,亦没有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故其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程某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证据1、3、4、8、9均不能证明所涉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本案专利与证据6对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6中图纸显示的外观设计形状没有得以完整表达,无法认定本案专利侧面视图中所示的形状与证据6的风扇的形状相同或不同,所以依据证据6不能认定其中所示的风扇是否与本案专利相近似为由维持本案专利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纳圣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上诉请求更正原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并维持原审判决的结果,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于证据1认定有误,该证据中公开的产品网页的版权日应当确定为所涉内容的公开日;对于证据4的认定有误,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产品目录属于出版物,其印刷日为公开日,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据8认定有误,技术协议、图纸及发票等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法律错误。华纳圣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具有显著差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华纳圣龙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冷却风扇(x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8月28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3年7月30日,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1是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于2003年7月23日出具的(2003)甬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同日公证人员登录华纳圣龙公司网站的情况。该公证书附有华纳圣龙公司的网页资料3张,其中一张有“x©2000.x(x)Co.Ltd.”的字样,另一张有“塑料风扇B(x/x)”、“x©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2000.12”的字样并有风扇的照片。

证据3包括图纸、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及卓夕炜于200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风扇的六面视图照片。证明上载明“玉柴销售公司车机办于2002年元月16日收到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邮快发产品二个,图号为174-x。”

证据4是华纳圣龙公司产品广告2页、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升位证明及相关报纸报道。产品广告上载明的华纳圣龙公司的电话为0574-x、x,电话升位证明载明“宁波市固定电话号码自2001年5月18日零时起由七位升为八位”。

证据5是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2003)甬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员在该公证书中认定《关于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我公司汽车风扇的情况》确系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我公司汽车风扇的情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关于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我公司汽车风扇的情况》记载: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供应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柴公司)的汽车风扇是按上柴公司的D16R-000-30、D16L-000-07和D16L-000-31等产品图纸要求生产制造的。华纳公司上述风扇的供货早于雪龙汽车风扇公司(经查,华纳公司向上柴公司供货于2002年1月前)。两家企业虽然供货时间有先后,但都是根据上柴公司的相同产品图纸(D16R-000-30、D16L-000-07和D16L-000-31)生产制造。落款日期是2003年8月8日。

证据6是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2003)甬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部分内容如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于2003年8月7日与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做了以下证据保全:一、从该公司科技档案室借阅该公司的风扇组件图两张并复印。一张名称为:风扇组件(左旋)、图号为D16L-000-07;另一张名称为:风扇组件(10Φ叶762)、图号为D16R-000-30,即对比文件(见本判决书附图2)。二、在该公司采购部档案室借阅由华纳圣龙公司出具给该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并复印。该公证书所附的第x号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风扇,规格型号为D16L-000-07,开票日期是2001年10月17日,该发票盖有华纳圣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第x号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风扇,规格型号是D16R-000-30,开票日期是2001年8月28日,该发票盖有华纳圣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二)记载了公证人员对华纳圣龙公司供给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顾客方产品编码为D16R-000-30及D16L-000-07的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风扇进行了拍摄。其中顾客方产品编码为D16R-000-30的风扇上贴有“D16R-000-30、2003、07、31”的标签,顾客方产品编码为D16L-000-07的风扇上贴有“D16L-000-07、2003、07、28”的标签。

证据8是x-w02塑料反向风扇技术协议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其中的发票均为复印件,开具发票的单位是华纳圣龙公司,并加盖了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的公章。

证据9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3年7月28日给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载明:雪龙汽车风扇公司生产并销售的D16R-000-30、D16L-000-07和D16L-000-31型汽车风扇分别与华纳圣龙公司的x、x型汽车风扇外观设计相同。

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雪龙汽车风扇公司声明放弃证据2,并增加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2004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通过本案专利各视图的结合看出本案专利产品的形状,故雪龙汽车风扇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该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互联网下载材料,由于其内容可以不断地更换,故仅凭证据1中标注的网页版权日期不能直接判断出该日期以后在网页上所读出的内容是否是在该日期即能够为公众所得知,所以,证据1不能够证明其中所涉及的网页中的“塑料风扇B(x、x型Fan)”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从证据3邮寄凭证与邮寄收到证明中显示的与产品的邮递过程某关的时间不能直接推定出产品的公开时间。在图纸上虽然标注有日期,但是由于图纸不属于出版物,所以图纸上的日期也不能认定为产品的公开日。六面视图照片上没有时间标记,所以其上所摄风扇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因此,证据3没有形成证明其所涉及的风扇产品的公开日期的有效证据链,即证据3不能证明上述174-x型风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证据4有关电话升位的证据可以佐证相关的印有电话号码的印刷品的印制时间,但不能佐证该印刷品的公开时间。由于上述广告缺乏其他的时间标记,所以,证据4不能证明其上所印制的风扇的外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证据5所公证的单位证明中所述的内容属于对已发生的事实的追忆,但仅加盖有法人的印章而没有自然人的签字,由于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对已发生的事实的追忆能力,而该法人单位没有委派知情人参加口头审理以对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故该证据所欲证明之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证据6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证据是在公证员参加的情况下,在证据存放现场取得的,故证据6具有可在法律上予以认定的真实性,即可以认定在本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图纸上所显示的外观的风扇的公开日为被本公证书公证的记载了对应风扇型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销售日期,即上述风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此二项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案的对比外观设计。证据7中的六面视图照片上没有时间标记,所以,其上所摄风扇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其余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证据6中被公证,故不再评述。证据8的技术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其所涉及的产品在该协议签订时已经公开。作为佐证的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购货方财务部门的公章来证明的,但仅凭上述公章不足以证明上述发票具有可以在法律上加以认定的真实性,故证据8不能构成可证明其所涉及的风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证据链。证据9中的意见陈某仅系当事人的一种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所以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专利与雪龙汽车风扇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中的产品外观是否相同的依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本案专利与证据6中所显示的D16L-000-07、D16R-000-30型汽车冷却风扇的外观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本案专利与上述二风扇在从正面观察时其扇叶形状以及扇叶间隙所呈现的形状均是不同的;同时,本案专利的俯、仰、右、左视图呈现出一种较为扁平的形状,即扇叶较为平缓。而证据6没有显示上述二风扇的其他外观视图。由于本案专利与证据6均为立体产品,而证据6的风扇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得以完整表达,所以,无法认定在本案专利的上述侧面视图中所示的形状与证据6的风扇形状相同或不同。由于证据6中的风扇的视图不完整,所以依据证据6不能认定其中所示的风扇是否与本案专利相近似。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证据1、证据3-6、证据8、证据9、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针对雪龙汽车风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争议的焦点是其在无效程某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8是否应当被采信。关于证据1,从公证书所附下载的网页上看,“x©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2000.12”的字样至多能够证明该网页最初建立的时间,根据一般常识,网页上记载的版权日期也不一定随网页内容的更新随时变化。故由于网页内容可以随时更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进行公证时下载的网页内容是在2000年12月时发布的。因此,证据1中图片显示的汽车风扇产品不构成本案专利的在先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关于证据4,有关电话升位的证据可以佐证相关的印有电话号码的印刷品的印制时间,但不能佐证该印刷品的公开时间。由于上述广告缺乏其他的时间标记,所以,证据4不能证明其上所印制的风扇的外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关于证据8,虽然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持有发票单位的财务章,但根据上面的文字说明,无法得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结论,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综上,雪龙汽车风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纳圣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专利文件中反映的是汽车风扇产品的六面视图,其中主视图、后视图是对称的,而对比文件反映的是汽车风扇产品的正面视图,但是考虑到此类产品在使用状态时,其正面显示的风扇扇叶及轮毂的形状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而侧面视图反映的是扇叶的偏转角度,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所以,在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应当采取要部判断的方法。经对比,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点是:风扇的扇叶都有10片,扇叶一边为直边,另一边为弧度近似的曲边,远离中心的末端均为直边,扇叶之间的间距基本相同;轮毂外周有沿轴向分布的细小筋条,中心孔圆周以外均匀对称分布有螺钉孔。二者的区别为:本案专利风扇的中心孔比对比文件风扇的中心孔小;本案专利风扇有4个螺钉孔,对比文件风扇有6个风扇孔。以上差别均为细微的不同,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会将二者区别开来,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在风扇正面视图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即使扇叶的偏转角度不同,也不会对整体外观设计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雪龙汽车风扇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纳圣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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