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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三中上围村。

负责人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X号海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监,住(略)(珠海)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上诉人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简称万宝表业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宝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简称精准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专利属于一项组合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可以参考有关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的规定,并考虑现有技术的领域和数量,判断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的内容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电子表笔的例子旨在佐证手表与闪存盘的组合在技术效果和功能方面与之相似,而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则是认为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未采用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标准。万宝表业厂仅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内容和第X号决定中引用了电子表笔的例子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时采用了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尚不充分。

尽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涉及的是指针式手表,而对比文件涉及的则是电子数字式手表,但两者均为手表,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可戴部件、器具虽然不是单指手表而言,且技术方案比较复杂,但已经给出了电子数字式手表与闪存盘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2中得出手表与闪存盘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指针式手表和闪存盘均为现有技术,且各自仍然以原有的方式工作,两者在功能上没有相互补充或支持,总的技术效果是两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万宝表业厂在其起诉状中认为本案专利解决了闪存盘产品携带不便,功能单一,易丢失、损坏等技术问题,但这是手表和闪存盘组合必然带来的效果。万宝表业厂主张的本案专利在不改变手表形状、不增加或少增加手表厚度的情况下增加闪存盘的功能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关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记载的在字面上设显示孔以使使用者可观察到闪存盘的指示灯,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最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这一技术方案与手表本身的计时功能没有任何关联。鉴于万宝表业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评价没有异议,故对第X号决定的相关内容不再评述。

万宝表业厂提交的有关媒体报道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难以确定,且即使上述报道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种市场业绩是唯一地由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的。他人申请并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其他三项专利以及精准表业公司申请的第x.X号专利的有关情况,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万宝表业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时未采用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并认定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2、本案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一审判决对万宝表业厂提供的这方面的相应证据未予采信是错误的。3、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发明创造业已获得专利权,在审查标准相同的情况下,本案专利也应该具有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决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精准表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万宝表业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闪存盘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5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万宝表业厂,专利号为x.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闪存盘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和表壳,表壳是由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组成,其特征是:在表壳内设有闪存盘,闪存盘位于机芯下方,闪存盘的USB接口镶嵌在表壳的侧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机芯底部设置一可固定机芯的胶罩,胶罩与壳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底盖与壳身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圈口与壳身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带有指示灯,所述字面上设有显示孔,指示灯位于显示孔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的USB接口与一防尘罩配合,防尘罩的一端与壳体连接。”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目前所有的闪存盘都存在一个缺点,即携带不便、功能单一。普通的多功能手表只是将一般的电子产品组合,技术含量不高。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闪存盘手表,该闪存盘手表不仅保持了手表的所有功能,而且还巧妙地整合了同类闪存盘的全面功能。

2003年10月29日,精准表业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新潮电子》2001年第10期封面、版权页及第52-54页的复印件(即附件1)、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附件2)、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附件3)、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

2004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手表式MP3随身听,可实现时间显示、MP3播放以及内置闪存盘,该闪存盘可以作为微型的移动硬盘使用,第53页公开了在机身的右侧设置USB接口,其上用黄某橡胶盖保护,起防尘作用;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无线地访问信息并装备着交互式用户接口的可戴部件、器具(手表),该手表能够通过无线通信机制从附属附件接受信息,其内置闪存盘;附件3公开了一种个人化产品的更新方法与装置,其中记载了该个人化产品可以为手表,其中的可烧录存储器可为闪存盘;附件4公开了一种荧幕轻触式电子计算手表,其中带有闪存盘。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本案专利的闪存盘手表,其中的表依然实现常规的计时功能,闪存盘也仍单独以存储器的方式工作,其总的技术效果是两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二者间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电子表笔的实例完全对应。况且,在精准表业公司提交的附件1、2、3中已经给出了这种将计时功能的表与存储功能的闪存盘组合成一个新产品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2还公开了将闪存盘组合在手表中的技术方案,该手表的外形、尺寸与传统的手表相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在手表中内置闪存盘的目的是使手表同时还兼具闪存盘的作用,故为了便于使用者获知闪存盘的工作状态,在表上开孔以使闪存盘的指示灯可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将孔开在字面上并不比开在其他位置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5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4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万宝表业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万宝表业厂还提交了有关报刊的复印件,旨在通过上述报刊上关于闪存盘手表的报道证明本案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万宝表业厂提交了声称为精准表业公司印制的与本案专利同类产品的宣传资料,其内容涉及了计时与U盘结合的手表产品,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精准表业公司认为同类产品具有商业卖点,进而进行商业宣传,并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万宝表业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引用了电子表笔的例子提出异议,认为这实质上采用了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并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称“在审查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适用的标准应该同于发明专利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也佐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附件1-4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为组合性实用新型专利,在对其创造性审查原则和标准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节规定,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参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进行审查时,事实上也仅仅是参照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并未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高度评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节的规定,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在无效程序中对现有技术的选择,首先是确认其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技术是否为同一或相近、相关技术领域,然后是分析已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能够给予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启示。就本案专利而言,其将闪存盘与手表的组合,在精准表业公司提交的几份对比文件(即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均已有技术启示。万宝表业厂强调的其将手表和闪存盘两个不同技术领域的技术组合在一起,对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难想到和做到的,这已经表明了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但是,本案专利的这种组合并未在功能上发生相互支持、补充作用,手表和闪存盘仍旧还是各自具有自身原有的单一功能,并无二者组合后的新的技术效果,仅仅解决了携带方便、有利于保管问题。与已有技术相比,本案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万宝表业厂用本案专利同类产品已经获得了商业成功来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但是,就本案专利而言,显然其卖点在于将手表与闪存盘合二为一的组合,小巧而便于携带和保管,并非在于手表和闪存盘组合后具有新的使用功能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万宝表业厂提交的有关此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万宝表业厂还提出将手表与其他产品组合的发明专利申请已被授予专利权,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存在错误的主张,但是,万宝表业厂提交的有关这一主张的证据并非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依据,也非本专利无效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万宝表业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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