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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4年12月8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简称创英公司)、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第三人创英公司、鑫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就创英公司、鑫达公司针对谭某某享有的名称为“金属表面无毒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对创英公司、鑫达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1中的“转写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印媒介”,附件1中的“塑料面膜”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制的薄膜”,附件1中的加热温度和保温时间在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加热温度和保温时间的范围内。上述两个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中所使用的油墨没有限定为“无毒油墨”,而在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油墨是“国际公认的无毒油墨”。正如谭某某所承认,无毒油墨的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技术,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谭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与附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的是金属表面印制工艺,强调的是在金属表面一次性加热制作,用于大工业生产。附件1公开的是热敏变色纸贴花,强调的是显示制品及内容物的温度,用于趣味性娱乐。二、本专利与附件1的发明目的不同。本专利的目的是研究一种新方法,是采用无毒油墨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工艺,以实现可在大面积、不规则表面印制各种油墨图案、文字的目的。附件1的目的是显示温度、美化制品。三、本专利与附件1实现目的的方法不同。1、本专利采用的是国际公认的无毒油墨,附件1采用的热敏变色粉是有毒的;2、本专利要求工件在40℃-200℃烘烤1-60分钟完成转贴,而附件1则在150℃-170℃条件下烘烤;3、本专利强调是“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工艺,而运用传统的印刷技术需要70-100多个工序。4、本专利可以数字化、机械化,根据用户的需求调制千万种色彩,亿万种图案,进行大规模自动化生产,附件1则不能实现。四、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综上所述,本专利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也不能得到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创英公司、鑫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在开庭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金属表面无毒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谭某某于1997年12月1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金属表面无毒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其特征是采用国际公认的无毒油墨,按设计的图案、文字喷、涂、刷或打印在转印媒介上,然后,在无毒油墨图案、文字上复盖特制的薄膜,使无毒的油墨图案、文字暂时吸附在特制的薄膜上,把带有无毒的油墨图案、文字的特制薄膜准确的贴在金属工件表面上,加热40至200℃,保温1至60分钟,无毒油墨图案、文字牢固印制在金属表面上,本发明所指的金属表面,包括金属原表面和经过表面处理后的金属表面。”

2003年7月7日,创英公司、鑫达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创英公司、鑫达公司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是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8月5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适于贴制在陶瓷、搪瓷、玻璃、金属等制品上的热敏变色纸贴花,该热敏变色纸贴花由转写纸、印刷在转写纸上的印刷油墨和压合、印复在转写纸和印刷油墨之上的塑料面膜组成,其中印刷油墨由热敏变色粉和树脂油混合而成,塑料面膜是树脂薄膜,热敏变色粉由二碘化汞粉和碘化银混合而成。附件1中还公开了这种热敏变色纸贴花的使用方法,即先将热敏变色纸贴花剪下,在清水中浸泡20-30秒钟,转写纸便与塑料面膜连同印刷油墨脱落、分离,将塑料面膜连同印刷油墨贴合在陶瓷、搪瓷、玻璃或金属制容器或者其它制品表面上,便可将塑料面膜撕下,然后自然干燥3小时,水分基本蒸发后,便可将容器或其它制品送入炉内在150至170℃下烘烤,5至10分钟后将容器或其它制品取出,热敏变色纸贴花便制作在容器或其它制品上。

2002年8月7日,创英公司、鑫达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证据。

2003年8月6日和2004年3月29日,谭某某分别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某,并提交了五份附件,其中附件五为UGT公司简介,用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2004年4月19日,被告就创英公司和鑫达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创英公司、鑫达公司当庭放弃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当庭提交附件5和附件6用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4年4月26日,谭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欧洲玩具安全标准的中文译本的复印件(共12页)、美国玩具安全标准的中文译本的复印件(共5页)以及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用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毒油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这一主张。

2004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谭某某认可无毒油墨的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且承认附件1中采用的是一次加热转印技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审定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UGT公司简介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发明的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金属表面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附件1涉及的虽是一种适于贴制在金属等制品上的热敏变色纸贴花,但该附件公开了该热敏变色纸贴花的使用方法,同样属于一种金属表面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故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附件1与本专利的具体发明目的不同,但因发明目的系针对各自不同的背景技术而提出的,故发明目的是否相同并不影响该对比文件在发明创造性评价上的使用。只要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就可以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4个区别特征:

A、本专利使用的是无毒油墨,而附件1使用的是有毒油墨;

B、本专利保护的加热温度为40℃-200℃,附件1则为150℃-170℃;

C、本专利无干燥程序,附件1则需要干燥;

D、本专利保护的是一次加热转印的工艺,传统印刷技术需要70-100多个工序。

关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B,本院认为:在专利法意义上对于数值范围的看法与自然科学范畴内对数值范围的看法不同。对于以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只要公开的具体数值范围处于该限定的数值范围之中,即可确认该数值范围已被公开。附件1公开的加热温度150℃-170℃落入了本专利请求保护的40℃-200℃的数值范围内,因此,本专利限定的加热温度范围已经被附件1公开,原告主张的该区别特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D,本院认为,正如原告在本案开庭过程中所承认的,附件1公开的同样是一次加热转印工艺,已经公开了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所谓“一次性”转印工艺,原告主张的这一区别特征亦不存在。

鉴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B、D均不存在,因此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A、C是否存在,是否能使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突出的实质性差别并带来显著的进步。

关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A,本院认为,虽然附件1中采用的是有毒油墨,与本专利使用的无毒油墨不同,但由于无毒油墨的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中替代有毒油墨的使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C,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没有干燥程序,但是否需要进行干燥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决定的,对于该工艺步骤的选取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本专利的加热步骤同样具有干燥的作用,附件1公开的自然干燥与本专利的加热干燥均为常规干燥手段,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该区别特征亦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告以此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克服了技术偏见,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关于克服技术偏见的记载,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技术偏见以及本专利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克服了该技术偏见,因此,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关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方法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的主张,因仅以原告提供的UGT公司简介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也不能证明该成功系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原因造成,故对原告关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谭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某某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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