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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现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15号

原告海南现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海南工业大厦412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第三人河南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里X号。

法定代表人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海南现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现代企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塑胶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崔某某,第三人河南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河南塑胶公司针对现代企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基材(1)的上、下表面分别涂有涂料层(2)、(3)”(下称特征A),说明上下表面的涂料层是存在的。另外,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的涂料层(2)、(3)是由底涂层(4)和面涂层(5)组成”(下称特征B),该特征表明底涂层和面涂层都同时存在,虽然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所述的底涂层(4)的厚度为0微米~15微米,所述的面涂层(5)的厚度为0微米~20微米”(下称特征C),但底涂层或面涂层为0的情况显然已经被特征A和特征B排除在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其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的。特征A、特征B、特征C共同限定的结果,清楚地表明底涂层和面涂层的厚度不能为0,在不计算印刷层的情况下,基材和涂料层的总层数应为五层。现代企业公司认为底涂层或面涂层为0的情况代表了本专利可以没有底涂层或面涂层的特殊情况,这种解释不能得到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支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尽管底涂层和面涂层厚度的数值范围中都含有0,但并没有对其为0与不为0的情况加以区分,说明书中实际上都是以底涂层和面涂层都存在的情况进行的描述,并没有给出只有底涂层或面涂层的实施例。因此,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只能认定权利要求1中基材和涂料层的总层数为五层。

公告号为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和《塑料制品印刷》的相关页复印件(简称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软质塑料包装技术》(简称证据1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复印件,其所公开的内容均为对相关技术领域的成熟技术的综合性介绍,并非对某一特定主题发表个人观点,其内容可以作为教材使用,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有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方案:

1、含有技术特征“所述基材(1)是薄膜”、“所述基材(1)的上表面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1);2、含有技术特征“所述基材(1)是薄膜”、“所述基材(1)的下表面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2);3、含有技术特征“所述基材(1)是薄膜”、“所述基材(1)的上、下表面都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3);4、含有技术特征“所述基材(1)是纸张”、“所述基材(1)的上表面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4);5、含有技术特征“所述基材(1)是纸张”、“所述基材(1)的下表面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5);6、含有技术特征“所述基材(1)是纸张”、“所述基材(1)的上、下表面都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6);

经过对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1~1.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⑴权利要求1的涂布膜用于取代条盒包装,证据1的包装膜只说是烟用包装,没有具体说是包装盒烟还是条烟;⑵权利要求1中基材的上和/或下表面有印刷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4~1.6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上述区别之外,还在于:⑶基材的材料是纸张。

关于区别特征⑴“若干”虽然表示不定量,但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已经明确限定了“一种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依照常理,条盒内应包括一个以上的小盒烟,否则不能称为条盒,权利要求1中的涂布膜用于取代条盒包装,因此其显然是用于包装条烟的。并且,“取代”两字也表明该涂布膜已经构成条烟包装的全部,即该涂布膜与小盒烟之间不再有纸皮条盒之类的包装。证据1的包装膜只说是用于烟用包装,没有再作具体限定,从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是解决包装膜的防皱问题,由于防皱问题既不是针对小盒烟包装的特定问题、也不是针对条烟包装的特定问题,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需在证据1的基础上作一种具体选择,将证据1的包装膜具体用于条烟的直接包装,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评价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是看该选择是否是显而易见的。现代企业公司强调本专利克服了条包膜与小盒烟包装膜在热封时粘连的问题,但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两种膜使其在热封时不粘连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证据11第194页在介绍相容性及相容剂时表明:两种聚合物能否在熔融状态下互相牢固地层叠在一起,要看这两种聚合物的结构是否相似,极性是否相近,表面之间能否发生所谓“溶剂化”效应。同时,证据11第194页的表4-47表明:PVDC与PP的相容性不好。由此可知,聚偏二氯乙烯(PVDC)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在熔融状态下不能互相牢固地层叠在一起是公知常识。由于热封时材料处于熔融状态,因此聚偏二氯乙烯(PVDC)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热封时不能互相牢固地粘连是公知常识。证据1的面涂层采用聚偏二氯乙烯(PVDC)为基料的涂覆乳液,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可以得知,该包装膜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热封时不粘连,如果小盒烟采用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包装,则以证据1的包装膜直接包装小盒烟是可行的。权利要求1中的涂布膜用于取代条盒包装,省略了纸皮条盒,虽然可以降低包装成本,但在技术上已不存在障碍的前提下,决定纸皮条盒的取舍仅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利益权衡。众所周知,节约材料就意味着降低成本,有时只是出于产品功能和效果的需要,还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对于香烟包装来说,带有纸皮条盒的条烟包装与用复合膜直接作为条烟包装的效果还是有区别的,在这些包装方式都不存在技术障碍的前提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会因为考虑香烟的档次等因素选择其包装方式,这样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⑵。证据2公开了印刷层夹于两膜之间的结构,并且说明了其技术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这样的教导,即对于复合包装膜来说,可以将印刷层置于两膜之间,以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证据1所公开的烟用包装膜属于复合包装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教导下,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将两者进行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将印刷层具体设置于基材的上和/或下表面仅是一种依据需要所作的常规设计。另一方面,不管塑料薄膜的最终用途如何,从塑料薄膜的生产制造环节来看,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于从事塑料薄膜生产制造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和2都属于其所属领域的技术,两者的结合不应存在困难。

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1.3相对于证据1和2并加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4~1.6与证据1相比,虽然还另外存在有采用纸张作基材的区别,但是该材料的不同没有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4~1.6的创造性时,不考虑该材料特征。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将面涂层的材料限定为聚偏二氯乙烯(PVDC)和丙烯酸(AC)。该材料特征虽然与证据1中面涂层的材料不同,但是该材料的不同没有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时,不考虑该材料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现代企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而并没有规定必须以实施例为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给出没有底涂层或面涂层的实施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河南塑胶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11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任意扩大了对“教科书”的解释,这种扩大性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证据11是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证据既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提交证据的规定。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了三份证据及一个所谓常规设计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引用一篇或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的规定。4、由于证据2中并没有明确提示“油墨”印刷在薄膜基材与涂料层之间这一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将印刷层置于两膜之间的教导,是基于在了解了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其启示后才推断出来的,属于事后诸葛亮。此外,本专利涉及的是薄膜产品,而证据2涉及的是软包装容器,属于两个不相同的技术领域,故不能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5、本专利包括的一个技术方案是基材为纸张,由于纸张有极强的渗透性,造成纸张与涂料的连接结构与塑料薄膜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纸张与薄膜的选择属于单纯的材料替换,认定有误。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现代企业公司的起诉辩称:证据11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交的,但是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并无不当。同时,该证据前言部分已经说明该书是以作者在无锡轻工业学院授课时使用的讲义为基础编写的,故可以将其作为教材使用。原告就证据11提出的有关异议均不能成立。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代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河南塑胶公司述称:PVDC涂布膜在卷烟包装中的应用,无论是小盒包装还是条盒包装,其几何尺寸都是卷烟厂自主决定的,生产厂家只是根据烟厂定单生产。PVDC条盒包装膜与内膜BOPP不粘连是公知技术确定的,不是现代企业公司的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现代企业公司,专利号为x.7。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包括用于包装若干个小盒烟的基材(1),其特征是:在基材(1)的上、下表面分别涂有涂料层(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基材(1)是薄膜或纸张。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涂料层(2)、(3)是由底涂层(4)和面涂层(5)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薄膜基材(1)的厚度是10微米~60微米。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纸张基材(1)的厚度是10微米~200微米。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底涂层(4)为粘合剂。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面涂层(5)是聚偏二氯乙烯(PVDC)或丙烯酸(AC)。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基材(1)的上或/和下表面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6)。

9、根据权利要求3或6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底涂层(4)的厚度为0微米~15微米。

10、根据权利要求3或7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面涂层(5)的厚度为0微米~20微米。”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涂布膜包装热封时不会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薄膜产生粘连现象,而且还具有高阻隔、高保香、强耐磨的优点,不但能达到降低卷烟厂出厂成本的目的,而且在外观和实用上也提高了卷烟包装的档次;所述的涂料层可以是由底涂层和面涂层组成;说明书所附参考图给出了多个实施例,但未记载薄膜和纸张作为不同基材时,在涂料层分布、厚度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

2003年7月28日,河南塑胶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公告号为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期为1999年12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聚酯涂覆防皱烟用包装膜的生产方法,在20微米厚的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的两面上涂以0.3-0.5微米厚的粘合剂,粘合剂上再涂以1.5-2微米厚的聚偏二氯乙烯为基料的涂覆乳液。

证据2为《塑料制品印刷》的相关页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期为2002年3月,该书第三章“塑料软包装印刷工艺”中第二节“塑料软包装印刷的特点”的第三个问题“塑料薄膜的印刷工艺选择”,第306页披露了透明塑料膜的“里印”,其中表明:里印印刷品比表面印刷品光亮美观、色彩鲜艳、不褪色、不掉色,且防潮耐磨、牢固实用、保存期长、不粘连、不破裂,由于油墨印在薄膜内侧(经复合、墨层夹于两膜间),不会污染包装物品。

2003年11月3日,现代企业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

“1、一种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包括用于包装若干个小盒烟的基材(1),其特征是:在基材(1)的上、下表面分别涂有涂料层(2)、(3),所述基材(1)是薄膜或纸张,所述薄膜基材(1)的厚度是10微米~60微米,所述纸张基材(1)的厚度是10微米~200微米,所述的涂料层(2)、(3)是由底涂层(4)和面涂层(5)组成,所述的底涂层(4)为粘合剂,所述的底涂层(4)的厚度为0微米~15微米,所述的面涂层(5)的厚度为0微米~20微米,所述基材(1)的上或/和下表面进行印刷形成印刷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面涂层(5)是聚偏二氯乙烯(PVDC)。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取代卷烟条盒包装的专用涂布膜,其特征是:所述的面涂层(5)是丙烯酸(AC)。”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就PVDC与BOPP在热封时不产生粘连是否是公知常识的问题要求河南塑胶公司在口头审理后一周之内提交证据。2004年10月22日,河南塑胶公司提交了证据11和证据12,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份证据转交给了现代企业公司,并由河南塑胶公司出示了两份证据的原件。

证据11为《软质塑料包装技术》相关页复印件3页,该书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在该书的前言部分载明:作者结合近期国内外软质塑料包装技术方面的新资料,以及近几年全国包装技术协会在各地举办的“软塑包装讲座”的讲课资料和学员们提出的一些问题及其解答,特编写成此书。该书第194页的表4-47的内容表明:PVDC与PP的相容性不好。

证据12为《塑料包装印刷技术》相关页复印件2页。

2004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现代企业公司陈某,除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外,对第X号决定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证据2,证据11,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

1、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当全面的、整体的理解,而不应只对其中的一个或部分技术特征作片面的解释,结合本案而言,首先,尽管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底涂层(4)的厚度为0微米~15微米,面涂层(5)的厚度为0微米~20微米”,但是,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在基材(1)的上、下表面分别涂有涂料层(2)、(3),所述的涂料层(2)、(3)是由底涂层(4)和面涂层(5)组成”,因此,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来看,不应当包括底涂层或面涂层为“0”的情况;其次,基材和涂料层的层数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重要特征,底涂层和/或面涂层是否可以为“0”,将决定涂料层数,并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产生直接影响。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对底涂层和面涂层不为“0”的情况进行了说明,给出了实施例,而对底涂层和/或面涂层为“0”的情况既未作任何特别说明,也未给出实施例,这一情况也佐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包括底涂层或面涂层为“0”的情形。因此,现代企业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给出没有底涂层或面涂层的实施例,并在此基础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理解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薄膜和纸张作为不同基材时,在涂料层分布、厚度等方面是否存在区别以及印刷层设置上有何不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纸张和薄膜认定为单纯的材料替换并无不当,现代企业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及证据11的几个问题。

1、关于证据11是否属于教科书。

从证据11前言和本身的内容看,该书的内容并不是阐述作者本人对相关专业问题的研究成果或学术观点,而是着重在于对基础知识的介绍,而且,该书是以授课资料为基础,并且包括对学生所提问题的解答,确实具有教科书的性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内容可以作为教材使用,并以此作为证明聚偏二氯乙烯(PVDC)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在热封时不产生粘连是公知常识的证据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看,只是对基材和涂料层的分布、层数以及涂层厚度作出了限定,并没有包含面涂层为聚偏二氯乙烯(PVDC)的技术特征。聚偏二氯乙烯(PVDC)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在熔融状态下不会发生粘连是由材料本身具有的特性决定的,而不是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的。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涉及聚偏二氯乙烯(PVDC)与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在熔融状态下不会发生粘连是否为公知常识的问题。

2、公知常识应当是某一个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并能够在实践中在所属技术领域中熟练应用的技术手段,即公知常识是上述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之前就掌握的,故公知常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但记载公知常识的载体并不是一篇对比文件,对无效请求人举证期限的限制并不适用于对公知常识的举证。因此,现代企业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证据11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审查指南》中关于提交证据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从第X号决定的内容来看,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只涉及证据1、证据2,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故现代企业公司关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使用的对比文件的数量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据2可否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以及其披露的具体技术方案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

首先,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2涉及用于包装的塑料薄膜的印刷工艺,属于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领域,可以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次,证据2披露的技术方案披露了经复合,墨层夹于两膜间的里印技术相对于表面印刷品而言具有光亮美观、色彩鲜艳、不褪色、不掉色等技术效果,而本专利中印刷层夹于基材和涂料层之间也是为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且在印刷领域,作为表面材料的薄膜与涂料层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此,相对于本专利而言,证据2已经给出了印刷层夹于基材和涂料层之间的技术启示,现代企业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有关证据2的异议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现代企业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现代企业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海南现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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