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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诉戴XX、XX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邵X。

被告戴XX。

被告XX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吕X。

原告邵XX诉被告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被告戴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08年X月X日8时09分,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新金桥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金藏路南约50米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金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8年X月X日,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戴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583.78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9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拐杖费160元、床垫费58.30元、打印复印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含停车费420元、装车费5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戴XX及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被告戴XX已经垫付的18,946.43元,余额由被告戴XX及XX公司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调整为43,020.59元、交通费调整为1,720元。

被告戴XX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戴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8时09分,被告戴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新金桥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金藏路南约50米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沪E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金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8年X月X日,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戴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公利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用35,986.42元(含住院伙食费748.5元)、门急诊费用4,363.10元、外购药品2,580元、外购医疗材料费91.07元,合计43,020.59元,被告戴XX垫付了其中16,000元的住院医药费,并另行垫付了陪护费2,610元、门急诊费用336.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床垫费58.3元、拐杖费160元、停车费420元、装车费5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3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出复印费132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浦东交警支队曾组织原、被告调解,因调解不成,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终结调解,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X服务社工作,事发后原告请假,工资停发。诉讼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为1,720元。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金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产品编号、外固定支架租赁合同、收据、腋下拐发票、床垫发票、聘用协议、停车费发票、装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复印费发票、户口薄,被告戴XX提供的陪护费发票、门急诊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戴XX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戴XX及XX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戴XX及XX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43,357.02元(含被告垫付的16,000元住院费用及336.43元门急诊费用)、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60元、床垫费58.30元、打印复印费132元、停车费420元、装车费5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31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职业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为1,7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且该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重复计算。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608.5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56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戴XX及XX公司承担70%即24,897.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720元、护理费4,000元、拐杖费160元,合计77,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3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停车费、装车费、检测费、床垫费、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戴XX及XX公司承担70%即1,932.2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7,856元,被告戴XX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6,830.17元,扣除被告戴XX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戴XX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8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XX87,856元;

二、被告戴XX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XX7,883.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邵XX负担525元,被告戴XX及XX公司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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