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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诉吉某省力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彬,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省力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某省敦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某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原告吉某、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制药公司)诉被告吉某省力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药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力源药业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康弘制药公司的起诉状,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于2005年3月29日提起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其将药品研发材料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批,并由该局依法审查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申报行为地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吉某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此可知实施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上述各种行为的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均可以作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地,该行为地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依法行使管辖权。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中药药品发明专利权,所控行为是被告申请药品审批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上述专利法所示的实施专利的行为,该行为地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原告将申请药品审批地,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的北京市作为侵权行为地,显属不当,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在不能明确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此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因本案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吉某省敦化市属于县级市,该级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其省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即吉某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吉某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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