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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五常市人民政府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行初字第21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阿行初字第X号

原告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无职业。

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宏,五常市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山,五常市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五常市建设局干部。

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

原告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颁发的“五前字第(略)号”、“五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阿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0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和吴某、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宏和赵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常市建设局与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有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法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五常市法院(1997)五法执字第X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五常市建设局为逃避债务,在未经国资部门评估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15日将位于五常镇X街的办公楼卖给其下属职能部门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被告在明知交易双方未交契税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五前字第(略)号、五前字第(略)号。

原告认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是五常市建设局的一个职能工作部门。即然检测站购房确系工作所需,但又在短期内将房屋转手,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方法,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批准、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出售应遵循一定程序才能出售的财产。其买卖房屋过程中,又逃避国家征税,其违法程序已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被告及其五常市建设局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害了国家及债权人的财产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某辩称,第一,本案我不应作为被告,不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主体资格。第二,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是五常市房产管理处实施的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从事实上、证据上、程序上均无违法之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原告诉称的未经评估、未交契税之说是根本不成立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在办理颁发房产证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哈尔滨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权属清楚,提供证件完备就应当给办理。且在这两本房屋产权证照的过户、颁发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文件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产权证照颁发的合法性,属无理起诉,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答某辩称,第一,答某辩人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证件真实、齐备、产权明确清楚,符合房产过户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第二,此房产过户是拨给下属职能部门属系统内部调拨,答某辩人的办公用房拨给检测站同样也用于办公,不存在评估之说。第三,答某辩人在征得五常市政府同意的前提下转让此房,是经过市政府审批后才转让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原告与答某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我侵害了其财产之说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没有答某辩。

被告所举的证据有:1、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颁发的五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档案;2、五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3、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颁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公布“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5、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6、“房地产管理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上5份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法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被告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办理的五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来源双城市法院执行局);2、被告办理的五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来源双城市法院执行局);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两处房屋是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是卖给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而不是划拨的。3、五常市X镇财政所证明(来源双城市法院执行局);证明被告为其办理的两处房屋转移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缴纳契税,是违法的。4、债权转让协议;5、(1996)五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6、(1997)五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有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没有举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提出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对第3份至第7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至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4至6份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7日,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五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五常支行与五常市建设局债权债务关系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五常支行债权,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后,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五常支行与被执行人五常市建设局变更为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该债权债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将其唯一一处可执行的资产1140平方米办公楼和190平方米平房卖给其所属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并且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擅自违法出售财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拖欠原告债务,在法院为其执行债务时,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局隐瞒事实真相将其唯一可执行的财产卖给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且该办公楼房是国有资产,在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评估和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下,不得任意转让,况且该房屋交易也仅仅是形式上的交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五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颁发的五前字第(略)号、五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怀松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张国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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