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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1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王某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鲁某某、王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机关服务中心司机班班长期间,利用其管理单位公务车辆维修的职务之便,以多开、虚开维修款和装具款发票的方式,通过郑州市X区华丽汽车修理站、郑州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多次套出单位公款共计(略)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受贿罪

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管理单位公务车辆维修的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郑州市X区华丽汽车修理站经理刘某修理款回扣,共计x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1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任职证明、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营业执照、嵩山路派出所证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购房材料、证人梁某凤、张某静手写帐页、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记账凭证、进某、郑州市X区华丽汽车修理厂账户明细单、郑州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单、河南烟草公司郑州公司汽车管理账目及各类财务凭证、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请示、郑州市X区华丽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梁某、张某、柴某、王**的证言;河南天琳会计事务所(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机关服务中心司机班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与汽车修理站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及其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略)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收受贿赂x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x元整,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赃款(略)元,受贿所得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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