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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A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年高民终字第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年高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GA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x戈尔登瓦利门德尔松大街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高根(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X号汇景阁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AGA医药有限公司(简称AGA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G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于志红,被上诉人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如何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所存在的两点不同,即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生产的封堵器并不是每个近端和远端都有一个凹槽,以及封堵器两端的固定装置并不是容纳在凹槽中央,而是凸出于金属编织品的表面这一事实,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案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可能导致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的理由,AGA公司自行对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强调其权利要求区别于对比文件,即“本发明的‘凹槽’是设在预设扩展外形的每个近端和远端上,将金属编织品的两端固定在一起的两夹具被分别容纳在上述凹槽中”。由于专利权人曾某在专利审查阶段作出了关于限定权利要求1的陈述,故在专利权保护阶段,其亦应当受到该陈述的约束,即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应当解释为金属编制品的每一个端部的固定装置被隐藏在凹槽的内部,而不是其中的一个端部的固定装置被隐藏在凹槽的内部或者将凹陷解释为凹槽。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仍可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判断方法,但是,当在专利审查阶段,权利人对某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在侵权诉讼阶段,如果权利人将特意限定的技术特征,再以等同侵权为由支持其诉讼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能予以支持。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以通过禁止反悔原则限定AGA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

专利法中的许诺销售是指以达成销售专利产品协议为目的而实施的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行为。由于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在“中华医学会第六届全国介入心脏病学论坛”上所使用的《动脉导管未闭及房间隔缺损封堵器使用说明书》中列明了产品的价格及质量保证等内容,故其试图达成销售协议之目的是明显的。北京华医圣杰公司散发的说明书以及展板中的封堵器的产品照片所反映的结构落入了AGA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北京华医圣杰公司承认的使用AGA公司专利产品照片的事实,不仅证实北京华医圣杰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AGA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也证明了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所以,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了对AGA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实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落入了AGA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于AGA公司基于该事实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京华医圣杰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根据侵权情节以及AGA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即使得到行政部门的生产许可,也不能对抗作为绝对权利的专利权,故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的产品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不能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个有效的抗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即停止发行印有AGA医药有限公司室间隔缺损封堵器、房间隔缺损封堵器、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三种专利产品照片的《动脉导管未闭及房间隔缺损封堵器使用说明书》、展板及宣传册的行为;(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AGA医药有限公司一万元人民币;(三)驳回AGA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GA医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在涉案专利授权审查阶段,AGA公司只是对审查员误解其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澄清,并非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一审判决认定AGA公司自行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进而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对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因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明显偏低,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和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AGA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对名称为“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发明提出了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3月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2002年10月2日经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2。该发明专利授权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包含一金属编制品,其具有预设扩展的外形,在该预设扩展的外形的每个近端和远端包含一凹槽,所述每个近端和远端具有一装置,其用于固定附着到金属编制品上的每一端部,该装置容纳在凹槽内部,其中所述医疗器械的形状能闭塞异常开口,因此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可变形为较小断面形状,用以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液流管,该金属编制品具有记忆特性,使得当不加约束时医疗器械往往返回到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

2003年4月,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参加了在南京希尔顿国际大酒店举办的“中华医学会第六届全国介入心脏病学论坛”,在展会的展板上以及为展会而印制的宣传册和《动脉导管未闭及房间隔缺损封堵器使用说明书》中,对动脉导管未闭及房间隔缺损封堵器两种产品进行了介绍,并附有两种产品的结构示意图,同时,展示了室间隔缺损封堵器、房间隔缺损封堵器、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三种产品的照片,并列明三种产品的价格以及质量承诺。AGA公司认为照片所反映出的产品共同结构特征是金属闭合网的近端和远端具有凹槽,端部的固定装置容纳在凹槽的内部,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也承认当时使用的是AGA公司的专利产品照片。

一审期间,根据AGA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室间隔缺损封堵器、房间隔缺损封堵器、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三种产品(三种产品简称封堵器)的样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当事人双方对将取证的样品中的端点有固定装置的封堵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AGA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均无异议。

根据AGA公司的描述,涉嫌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封堵器由镍钛合金的闭合网、不锈钢制成的上端头、下端头以及聚酯无纺布的阻流体组成。其中闭合网具有特定的外形,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具有钟状的外形,金属闭合网近端具有凹槽,近端的固定装置容纳在凹槽内部;远端为一平整圆盘,远端的固定装置位于圆盘中央。房间隔缺损封堵器具有双层伞状的外形,金属闭合网近端呈内表面凹陷,远端扩展直径部分以外的表面中央部分呈中心凹陷,两端所具有的固定装置容纳在凹陷内部,固定装置的端部突起于金属编织品的表面。室间隔缺损封堵器的近端和远端具有一个非常浅的凹槽,两端的固定装置位于凹陷中心位置。AGA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两点不同:一、室间隔缺损封堵器、房间隔缺损封堵器的每个近端和远端具有一个凹陷,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近端为凹槽而远端为凹陷;二、封堵器两端的固定装置位于凹槽或凹陷中央,端部突出于金属编织品的表面。但AGA公司认为,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在预设外形的封堵器的近端和远端用凹陷代替凹槽,但凹陷和凹槽属于等同技术;同时北京华医圣杰公司故意以固定装置凸起代替陷入凹槽内部这一技术特征,该替代不仅无需创造性的劳动,也是一种变劣的技术方案,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效果的等同侵权行为。

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对AGA公司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描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正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AGA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之间存在的两点不同,使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AGA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强调,AGA公司在本案“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发明专利申请审查阶段,知识产权局向该公司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血管内阻塞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该阻塞装置包括一个金属编织品,其具有预设扩展的外形,在该预设扩展外形的两端部各包含有一个具有凹槽的装置,其用于将附着到金属编织品上的每一端部固定和容纳在凹槽内部,……’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通知书,AGA公司进行了如下的意见陈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血管内阻塞装置,…其具有预设扩展的外形,在该预设扩展外形的两端部各包含有一个具有凹槽的装置”,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所指的“凹槽”设置在夹具装置内,仅用于固定和容纳金属编织品的两端部,而本发明的“凹槽”是设在预设扩展外形的每个近端和远端上,将金属编织品的两端固定在一起的两夹具被分别容纳在上述凹槽中,由此可减少整个医疗器械的总长度,提供一个非常紧凑的阻塞结构。2002年1月4日,知识产权局向AGA公司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同年2月27日,AGA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知识产权局授予了AGA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北京华医圣杰公司认为,正是基于AGA公司对于其权利要求1中没有被已有技术所揭示的“金属编制品的两端有凹槽,用于隐藏金属编制品两端的固定装置”之技术特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才被知识产权局接受,并因此而授权。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由于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生产的封堵器与权利要求1对照存在上述两点不同,所以并未落入AGA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发明专利申请文档和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苏省证(2003)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以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AGA公司指控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即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在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其专利产品照片和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在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AGA公司专利产品照片构成侵权是不争的事实,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亦认可。关于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AGA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封堵器产品与AGA公司请求专利保护的封堵器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认定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AGA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凹槽”的设置用于完全隐藏金属编制品两端的固定装置,从而实现该专利所追求的减少整个封堵器的总长度,提供一个非常紧凑的阻塞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两端的固定装置仅是位于凹槽的中央,固定装置的端部突出于金属编织品的表面,显然无法实现本案专利要求的减少整个封堵器的总长度的技术效果。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构成对AGA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仅就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使用AGA公司专利产品照片为自己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侵权情节以及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应当支付AGA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等因素,判决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AGA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AGA医药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AGA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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