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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镇慈湖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新塘。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简称爱事达摩配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05年12月16日,上诉人爱事达摩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耿某,原审第三人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简称美宇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建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宇摩配公司是x.X号“摩托车行李箱(M)”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8月13日,爱事达摩配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仅对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自单独进行评述,而未考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引证关系,其对证据的评价是不全面、不充分的,应予纠正。在对摩托车尾箱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进行判断时,应当适用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就本案而言,爱事达摩配公司在其所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图片都只是显示出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完整地予以展现,而且,显示尾箱的侧视图图面较小,不十分清晰,故不能依据附件4和附件5中的尾箱侧视图对“艇王新款”的尾箱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即不能依据附件4和附件5认定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附件3与附件4或附件5结合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6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媒体上公开发表。附件2与附件7均属于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根据前述理由,附件3~5以及附件6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不足以相互印证,在爱事达摩配公司没有提交诸如销售发票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存在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将附件2、附件7、附件6与附件3~5结合尚不能证明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尾箱已经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据此,依据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其结合均不足以认定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查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爱事达摩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一、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均显示,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虹桥动力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将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尾箱在《中国摩托车》杂志上公开发表。由于版面的原因,尾箱产品的图片不大,但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立体轮廓和基本造型与本案专利相对应面的视图和立体轮廓完全相同,这一点也得到了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的支持。二、应将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相结合,一审法院草率地认为证人证言是“断言式的”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证人证言所提到的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销售并进行广告宣传等客观事实完全得到附件2~8的佐证,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证人证言所称的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于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未给爱事达摩配公司陈某意见的机会就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宇摩配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美宇摩配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摩托车行李箱(M)”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1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美宇摩配公司,专利号为x.6。

2003年8月13日,爱事达摩配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2为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代理人对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员李志勇进行调查的笔录。李志勇在被调查时陈某:本案专利的尾箱产品称为“大绵羊尾箱”,是虹桥动力公司2000年购买的,应该还有购买的收据。我公司没有生产尾箱,为配合我公司生产的x型摩托车,就将该尾箱样品交给美宇摩配公司开发。2001年5月,该款尾箱与我公司生产的x型摩托车配套销售,其中曾销售给常州明都幸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我公司生产的x型摩托车是春风牌,销售到各地后有时也被销售商称为“艇王250”、大龙船等。在被调查过程中,李志勇还向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两份x型摩托车产品样本。

附件3为虹桥动力公司的x型摩托车产品样本共4页。该样本中有三幅产品图中带有尾箱,但样本中没有显示印刷时间。

附件4为《中国摩托车》周刊,2001年第21期(总329期),2001年6月1日出版,封面及第27页。附件5为《中国摩托车》周刊,2001年第22期(总330期),2001年6月8日出版,封面及第27页;其中均载有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广告,广告中在一标明“春风水冷摩托”、名称为“艇王新款”的产品图上带有尾箱,但只显示了尾箱的一个侧面图,且显示尾箱的图面较小。附件4封面上还载有虹桥动力公司生产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图片,附件4和附件5中还载有包括艇王250型、艇王125型的多款摩托车型图片,但在这些图片中摩托车均未配制尾箱。

附件6为(2003)浙温证内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公证的方式记载了2003年8月15日美宇摩配公司网站上的有关内容,在美宇摩配公司的产品中包括大绵羊尾箱,并载有该尾箱产品的立体图。

附件7为虹桥动力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7页。证明中载明附件4封面上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于2001年5月由虹桥动力公司销售给各地销售商,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是销售商之一。虹桥动力公司在附件4中为该款摩托车刊登了广告,即广告中的“春风水冷摩托艇王新款”,该车上的尾箱是该公司配给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且与该公司产品样本(即附件3)上尾箱一样。此外,虹桥动力公司还将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该证明的附件一并出具。该证明上加盖有虹桥动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下有赖金法的签字。

附件8为虹桥动力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3页。该证明载明李志勇于1998年7月至2001年5月在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开发部工作。该证明上加盖有虹桥动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下有赖金法的签字。

2004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宇摩配公司认可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2~8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附件2中接受调查的李志勇出庭参加了质证。

2004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爱事达摩配公司所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员李志勇进行调查的笔录(即附件2)属于证人证言,附件8为虹桥动力公司对李志勇身份所作的证明。附件2中的证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事后追忆的方式声称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但是这些证言是断言式的,没有得到有力的客观佐证的支持,即所称事实尚无充分依据,证言的内容不能予以认定。虹桥动力公司的产品样本(即附件3)中没有时间标记,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摩托车行李箱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2001年第21期和第22期的《中国摩托车》周刊(即附件4和附件5)中均仅仅显示出的摩托车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得以完整表达,依据附件4和附件5无法认定其中的尾箱侧面视图中所示的形状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保全证据公证书(即附件6)涉及2003年8月15日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美宇摩配公司的“大绵羊尾箱”产品,但互联网页面图样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后下载取得的,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即附件7)欲证明该公司带有“大绵羊尾箱”的摩托车在2001年5月即已销售,但该证明的出证人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明中所述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附件3~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三个附件中公开的有关尾箱完全相同;附件2~5,附件3~5以及附件7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就爱事达摩配公司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孤立地看待其提交的系列证据而忽视了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爱事达摩配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指出哪几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一审法院核实,在2004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某中,爱事达摩配公司陈某:附件4、附件5完全可以证明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更清楚的图片见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中广告进一步佐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2~附件8,2004年10月19日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意见陈某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2~8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无效请求人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论是要证明出版物公开,还是要证明使用公开,均要提交清晰、完整的产品在先设计,才有可能与本案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对比。

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附件4、附件5作为公开出版物,其上公开发表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而这两份证据出版日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爱事达摩配公司在其所提交的附件4、附件5中只标明“艇王新款”的一款摩托车有尾箱,而该款摩托车图片都只是显示出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完整地予以展现,且由于版面的局限,显示尾箱的侧视图图面较小,不十分清晰,故不能依据附件4、附件5中的尾箱侧视图对“艇王新款”的尾箱与本案专利的尾箱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即不能依据附件4、附件5认定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爱事达摩配公司还主张附件3产品样本中型号为x的摩托车所使用的尾箱与附件4、附件5中显示的“艇王新款”是同一款产品,附件3中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与附件4、附件5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外观设计。但是,附件3本身没有标明出版时间,不能证明其载明的尾箱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次,附件3中的x摩托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型号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艇王新款”的尾箱与附件3所载的尾箱外观设计相同。因此,附件3与附件4或附件5结合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与附件7作为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人主体不同,但所反映的内容是同一的,均用以证明附件3产品样本中的尾箱产品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这两份证据都是经办具体事宜的自然人对此前事实的回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作为唯一能证明附件3所载产品外观设计公开时间的关键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是不够的,显然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认定。

附件6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后下载取得的,且附件6的内容与附件3~5没有实质联系,故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出版物公开发表。

因此,附件2、附件7、附件6与附件3~5结合不能证明具有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摩托车尾箱产品已经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或者公开使用。

爱事达摩配公司还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后已经给了无效宣告请求人陈某意见的机会,并收到了爱事达摩配公司的意见陈某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

据此,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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